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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传英、刘刚等与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英,刘刚,李平,邹庆芳,吴忠本,李兆江,周国华,刘玲,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422行初21号原告刘传英,女,汉族,1952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刘刚,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李平,女,汉族,1951年10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邹庆芳,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吴忠本,男,汉族,1941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李兆江,男,汉族,1951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周国华,女,汉族,1954年8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刘玲,女,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暨共同诉讼代表人刘成,男,汉族,1968年5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八公山乡珍珠泉社区***号,身份证号码3424221968********。原告暨共同诉讼代表人朱国庆,男,汉族,1954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红星街道胜利选区*组**号,身份证号码3424221954********。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国投大厦9楼,组织机构代码48623548-2。法定代表人江旭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秋白,寿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管理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赵士德,寿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三人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城关北郊梁家郢。组织机构代码:76902927-5。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束,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成等十原告不服被告颁发的房地权八公山字第13××87号《房地产权证》,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成、朱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霆,被告寿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白、赵士德以及第三人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共同诉称:十原告均系原化肥厂职工,1996年原化肥厂在家属区东区建设二栋二层楼房,一层用于办公,二层十套住房由十原告购买居住。现该楼房拆迁,在丈量房屋面积时发现供十原告通行的一层五个楼梯间面积,均被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地权八公山字第13××87号《房地产权证》内。上述一层五个独立楼梯间是为二楼十原告住户设计和使用,与一楼办公用房无联系。第三人弄虚作假,致使十原告所有的五个楼梯间面积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损害了十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房地权八公山字第13××87号《房地产权证》。被告辩称:1、原化肥厂坐北朝南有两栋两层楼房,一层为门面房,二层为住宅房,二层十家住户通过一层的五个楼梯间进出。2001年8月29日,我局为原化肥厂颁发了该两栋房屋的一层房地产权证:即房地权八公山乡字第13××09号《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载明一层建筑面积704.03㎡,包含一层五个楼梯间面积在内。2004年11月9日,寿县人民政府及化肥厂清算组与安徽省寿县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英明化工购买了该两栋房屋一层产权。我局依法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颁发了房地权八公山字第13××72号《房地产权证》。后第三人名称变更,我局又为其颁发了名称变更后的房地产权证:即房地权八公山字第13××87号《房地产权证》。2、刘成等十原告作为原化肥厂职工,被分配居住在二层住宅内,2005年按房改政策参加房改,每户取得产权43.97㎡。现经测量,二层住宅实际建筑面积每户均在83㎡左右,还不包含楼梯面积,可见十原告房改时每户只购买了二层的43.97㎡房屋产权,没有购买一楼楼梯间面积。综上,我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地权八公山字第13××87号《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故请依法驳回十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公司通过购买方式取得原化肥厂资产,并包括该涉案房地产办理了产权登记,第三人系该房地产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出具的原化肥厂房地产权证,清楚的记载了第三人所享有的房产建筑面积,该记载是原化肥厂对涉案房屋的原有权利。第三人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均客观真实,故原告方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化肥厂在家属区东区建了二栋二层楼房,其中一层门面房(办公),二层十套住房分配给刘成等十位化肥厂职工居住,在一层通往二楼有五间独立的楼梯间,供二楼人使用。2001年8月29日寿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原化肥厂的申请,将该二栋楼房中的一层房屋(含楼梯间)产权登记在原化肥厂名下,颁发了房地权八公山乡字第13××09号《房地产权证》。2004年11月9日,安徽省寿县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原化肥厂资产,包括家属区该二栋楼房中一层全部房产。2004年12月21日,寿县房地产管理局依申请,将房地权八公山乡字第13××09号《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安徽省寿县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颁发了房地权八公山字第13××72号《房地产权证》。之后因安徽省寿县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根据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房地权八公山字第13××72号《房地产权证》变更为房地权八公山字第13××87号《房地产权证》。2005年1月26日,刘成等十家住户参加房改,每户按照当时房改政策仅购买二楼自住房屋中的43.97㎡产权(后经测量每套实际面积约82㎡)。后十家住户均陆续办理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因该两栋楼房拆迁,刘成等十原告与第三人因一楼五个楼梯间的拆迁补偿款归属发生纠纷。原告方认为一楼五个楼梯间仅供二楼住户使用,所有权应归二楼十原告所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属登记错误,要求予以撤销登记,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寿县房地产管理局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行政职权。本案原告诉请撤销的是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房地权八公山字第13××87号《房地产权证》,该证是因权利人名称变更,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将原房地权八公山字第13××72号《房地产权证》中的权利人变更为第三人,该证项下记载的物权权利内容并未变动,该变更登记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原告不属于该变更登记行为的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本案原告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成、朱国庆、刘传英、刘刚、李平、邹庆芳、吴忠本、李兆江、周国华、刘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培审 判 员  王泽文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