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3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振起与孔令宝、刘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起,孔令宝,刘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947号原告高振起,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开鲁县。被告孔令宝,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刘胜利,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高振起与被告孔令宝、刘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振起到庭,被告孔令宝、刘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3日,被告在我处收购玉米价值50000.00元,此款后经我索要,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3%,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后经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粮食款合计50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孔令宝、刘胜利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粮食,未能给付原告现金,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宝、刘胜利共同偿还原告高振起粮食款50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