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临清市唐元镇辛庄村民委员会与田耀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清市唐元镇辛庄村民委员会,田耀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终1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清市唐元镇辛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子强,主任。委托代理人:邵璞,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振宇,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耀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兴华,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清市唐元镇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田耀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1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临清市唐元镇辛庄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代表村集体享有土地所有权,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本案诉争土地是村集体的农用地,而非建设用地,只能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能产生“使用权”。临清市人民政府因客观原因,始终未履行给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的法定职责。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临清市所有的村集体都没有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上诉人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之所以没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是临清市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所致,故而上诉人无法向法院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对于自己享有相应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如果主张其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从权利,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否则不能改变上诉人享有完全所有权的基本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田耀发辩称:一审庭审中,双方都承认本村存在两个村民小组(小队),答辩人承包的土地属于二组。因此,本案中,辛庄村第二村民小组对诉争土地享有所有权,辛庄村委会不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的是物权侵权之诉,由于被上诉人只可能侵犯本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使用权能,因而,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并无不当。本案中,无论村集体土地是否登记发证,无论土地的发包方是辛庄村委会还是村民小组,争议的土地都属于本村第二村民小组。因此上诉人所述不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临清市土管局烟店中心土管所的航拍图不属于不动产权属证书,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是正确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关系不是主权利与从权利的关系。本案的事实真相是答辩人于2000年12月8日同辛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了11.07亩土地,但经过村委会几次违法调地,答辩人的承包地大大减少。辛庄村委会主任李子强将非法侵占的土地用于违法建楼出售,或者将土地违法出卖给外村村民牟利,其行为引起村民的强烈不满。答辩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临清市唐园镇辛庄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田耀发返还可耕种土地7亩,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在临清市土管局烟店中心土管所调取的航拍图1张,证明诉争土地归原告所有,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提交的航拍图未加盖公章,没有日期,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6份书面证人证言以及1998年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言及协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该协议未写明四至,与本案无关。另外,审理中,原、被告均称诉争土地并未进行确权登记。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现原告称被告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被告予以否认,二人争议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临清市唐园镇辛庄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辛庄村委会以被上诉人田耀发侵占村集体土地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田耀发返还可耕种土地7亩,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的诉讼,系辛庄村委会因田耀发侵犯集体土地所有权而提起,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田耀发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1415号民事裁定;二、指定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张海宏代理审判员 李国丰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刁元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