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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字第5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北京中铁工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铁工业有限公司,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字第5141号原告:北京中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65号。法定代表人周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龙,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尘,北京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高皇村。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劲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吴煜,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仪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龙、张尘,被告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吴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铁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S-ZTGYXZ-1304006的《焦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焦炭7000吨。结算价格后经双方书面调整为1360元/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形成了《收货确认单》。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货物结算单》确认,该批焦炭总货值8035437.6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87954.25元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所签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7087.5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87954.25元,并支付违约金446386.28元(共计人民币1934340.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达公司答辩称:其一、双方2013年5月14日通过《货物结算单》确认的债权债务,自此时起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承担因诉讼时效超期的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提请给予调整,被告认为违约金应当调整至原告实际损失的130%。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焦炭销售合同》,其中载明:……产品名称焦炭,规格二级焦,数量7000吨,承兑价1380元/吨,金额9660000元……由徐州海地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到需方厂内,运费由徐州海地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达成调价协议,其中载明:……实际结算数量为5908.41吨,调整后的承兑价1360元/吨……本协议作为双方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焦炭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同日,原、被告签订货物结算单及收货确认单,确认货物单价1360元/吨,实提数量5908.41吨,总金额8035437.6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告知被告欠款1487954.25元。被告与2015年3月5日在该询证函下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1487954.25元。另查,(2014)苏商终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徐州海地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地亚公司)与中铁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海地亚公司,需方为中铁公司,交货方式为送货至兴达公司内,海地亚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的焦炭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焦炭销售合同》、《调价协议》、收货确认单、《企业询证函》、(2014)苏商终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商初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铁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的《焦炭销售合同》及《调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依约应履行各自义务。现兴达公司未按约定全部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铁公司要求兴达公司支付货款1487954.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铁公司要求兴达公司支付违约金446386.28元的诉讼请求,按照中铁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的《焦炭销售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条款兴达公司应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中铁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兴达公司答辩称其与中铁公司为资金拆借,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兴达公司提出应当以欠付货款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作为违约金支付依据的抗辩,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铁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一百四十八万七千九百五十四元二角五分,并支付违约金四十四万六千三百八十六元二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零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仪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