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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翠平、张艳清、张艳茹、张晓光与被告灵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平,张艳清,张艳茹,张晓光,灵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720号原告:高翠平,女,汉族,无业。原告:张艳清,女,汉族,无业。原告:张艳茹,女,汉族,无业��原告:张晓光,男,汉族,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耿立,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芝,女,蒙古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负责人:马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百贺鹏,该公司职工。原告高翠平、张艳清、张艳茹、张晓光与被告灵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立、被告灵芝、被告人保财险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百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翠平、张艳茹、张艳清、张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47127.08元(死亡赔偿金520098元,丧葬费28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504元,医疗费9093元,护理费794.08元,伙食补助700元,共647127.08,减去已付20万元),其中被告2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余额327127.08元由被告灵芝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20时30分许,继承驾驶蒙GXJ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甘旗卡镇玛拉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创意理发店门前撞在同方向行使的张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致使张生及乘车人高翠平受伤,张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继承驾车逃离现场,当晚被抓获。后经公安交警认定继承负事故全部责任,继承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为灵芝,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交强险。灵芝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认为自己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没有责任,不应该履行赔偿义务,首先肇事者继承与我为姐弟关系,事发当时继承借用我的车辆,我与继承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次,我给继承借车时,继承持有有效驾驶证,且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也无法预见继承日后酒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我对本次事故没有责任。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对发生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认为该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合理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灵芝、被告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承认原告高翠平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继承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受害人全部损失(赔偿20万后放弃权利)。原告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案发时已经超过六十岁不符合扶养他人的条件,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灵芝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车辆借给继承驾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20000元{医疗费等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翠平、张艳清、张艳茹、张晓光对被告灵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分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后旗支公司负担488元,原告自行承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