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新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新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739号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为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奎河路57号。法定代表人:程为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达春,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汉族,1981年8月出生,住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田新虎,男,汉族,1969年3月出生,住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建业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田新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达春、陈浩,被告田新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业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355135.4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28日起,每日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截止2016年9月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6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造的独山子区理想佳苑28栋29号房屋,总价款为455135.4元,交房时被告应交清全部房款。逾期付款的,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交房时,被告累计支付购房款为100000元,尚欠购房款355135.4元。被告自2015年1月28日起,每日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田新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认可,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本起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原告建业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田新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独山子区理想佳苑*栋*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152.73平方米,总价款为455135.4元;首付款按总房款31%缴纳,合同备案后,缴纳房款至总房款的90%,交房时,缴清全部房款及代收费;原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将房屋交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购买原告的独山子区百盛佳苑*房屋一套,向原告交付房款合计1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两份收据),后双方协商将上述房屋变更为独山子区理想佳苑*栋*号房屋,上述房款转入涉案房屋。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但是未能支付剩余房款,双方遂发生了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二份、交钥匙清单、当事人陈述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房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35513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而被告存在违约事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新虎向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3551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新虎向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28日起、每日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7.06元,减半计收3468.53元,被告田新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