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与沈晓慧、金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沈晓慧,金峰,金燕,潘鹏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419号原告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环城南路45-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5528540205。法定代表人徐建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迅,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垚杰,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晓慧,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金峰,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金燕,女,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潘鹏程,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晓慧、被告金峰、被告金燕、被告潘鹏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迅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沈晓慧与被告金峰以购饲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金燕、被告潘鹏程同意为被告沈晓慧、被告金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同意,于2015年7月28日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原告向被告沈晓慧、被告金峰发放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8.8‰。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认为,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被告沈晓慧、被告金峰应当按期支付利息,并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被告金燕、被告潘鹏程也需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截止目前,被告沈晓慧、被告金峰迟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金燕、被告潘鹏程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实属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晓慧、被告金峰立即归还借款330000元及支付利息9486.4元,合计339486.4元;2.被告沈晓慧、被告金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065.6元(计算方式:1、330000元×月息8.8‰÷30天×罚息1.5倍×24天即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20日=3484.8元;2、330000元×月息8.8‰÷30天×罚息1.5倍×4天即结息日次日2016年8月21日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580.8元,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3.被告沈晓慧、被告金峰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被告金燕、被告潘鹏程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晓慧、被告金峰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由被告金燕、被告潘鹏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个人贷款用途声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晓慧、被告金峰的3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的事实;3.个人结算账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99910100030978的账号为被告沈晓慧所有的事实;4.账户明细查询及贷款账户信息查询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按约向被告沈晓慧的账户打入33万元及截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方所欠利息为9486.4元、逾期还款利息为4065.6元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晓慧、被告金峰借款时系夫妻关系;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律师费为1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四被告缺席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被告沈晓慧、被告金峰、被告金燕、被告潘鹏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德农保借字第81-1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沈晓慧、被告金峰发放借款33万元,由被告金燕、被告潘鹏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违约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5年7月28日,原告将33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沈晓慧的账户,被告沈晓慧、被告金峰共同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晓慧、被告金峰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金燕、被告潘鹏程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沈晓慧、被告金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借款利息9486.4元,逾期还款利息4065.6元,本息合计34355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正常利息为330000元×8.8‰÷30天×98天=9486.4元(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27日);逾期还款利息为330000元×8.8‰×1.5÷30天×28天=4065.6元(自2016年7月28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暂共计135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晓慧、被告金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沈晓慧、被告金峰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支付利息9486.4元、逾期还款利息4065.6元,合计343552元(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各方已在《保证借款合同》对实现债权费用予以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燕、被告潘鹏程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沈晓慧、被告金峰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晓慧、被告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支付利息13552元(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清偿完毕止),合计343552元;二、被告沈晓慧、被告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德清县乾元镇德农农村资金互助社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金燕、被告潘鹏程对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燕、被告潘鹏程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沈晓慧、被告金峰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3元,减半交纳3302元,保全费2288元,合计5590元,由被告沈晓慧、被告金峰共同负担,被告金燕、被告潘鹏程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3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开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