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阮祥和与易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祥和,易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3民初268号原告阮祥和,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生,初中文化,住光山县。被告被告易海,男,汉族,1984年2月28日生,住新县。原告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在北京相识,后被告称其手中有工程可做,并拿出相关合同给我看,我信以为真,在此情况下我与被告达成承揽部分修路、拆除旧房的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先后从我手中拿走现金67万元,之后我才发现原告提供给我看的协议都是假的,他根本没有没有承包工程。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退还我已支付的67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012年在北京签订合同从事拆迁工程,后原告在北京将涉案款项交给被告。被告易海离开户籍所在地新县吴陈河镇××前××组在外务工十余年至今未回且未在家居住,因此本案不属新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阮祥和起诉。本案已收取的诉讼费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鸣审 判 员 邓晓辉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