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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邓跃春、苏孝敏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邓跃春,苏孝敏,王金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451号原告: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法定代表人:叶世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榆静,女,1994年8月21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系该公司信贷科客户经理。被告:邓跃春,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苏孝敏,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王金金,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跃春、苏孝敏、王金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邓跃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苏孝敏、王金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9日,被告邓跃春、苏孝敏、王金金与原告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广纳保借字(2015)第168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跃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苏孝敏、王金金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未约定保证人的各自保证份额。同日,原告向被告邓跃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开设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借款后,被告邓跃春仅偿还2015年10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现被告邓跃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10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跃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孝敏、王金金对上述��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4元,由被告邓跃春、苏孝敏、王金金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代理审判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