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59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纪朝,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莉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滨江大道,趁南京半程马拉松赛事结束,将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放置在现场的一卷摄像机光缆线及一个便携式线盘盗走。经测量,被盗摄像机光缆线长88米。经鉴定,被盗摄像机光缆及便携式线盘共计价值人民币551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汤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的摄像机光缆及便携式线盘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证人张某、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测量记录、视听资料,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汤某的身份证明材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关于“1、被告人汤某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汤某家庭情况困难;3、被告人汤某身体状况差;4、被告人汤某符合缓刑条件。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汤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某无前科劣迹并非法定或者酌定从轻的必然理由;其家庭与身体情况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必然联系;被告人汤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5000元以上,且无主动退赔亦未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不宜判处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