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二初字第30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王明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安平县云隆通信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安平县云隆通信,穆云娟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安民二初字第3048-3号原告:王明,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459号。组织机构代码:718345155。负责人:高群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平县云隆通信。住所地:安平县。经营者:穆建雄,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被告:穆云娟,女,1987年2月9日出生,安平县,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系穆建雄之女,安平县云隆通信实际经营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明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安平县云隆通信、穆云娟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原告王明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约定了双方因代理业务发生纠纷由衡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王明与被告中国移动通���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于2008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分别订立了《排他特约代理点业务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办理指定的移动通信业务:各类签约卡、预付费卡、充值卡的零售。同时约定了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协议履行中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衡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原告王明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开办的专营店安平县云隆通信交纳充值话费,现以安平县云隆通信未能为其充值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交话费,因双方已在代理协议中对双方发生纠��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现向安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双方协议的约定管辖相悖。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占峰审判员 韩颖春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