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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5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卢大鹏等五人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大鹏,张娟,卢旭涛,王鹏,王有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5刑初7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大鹏,男,汉族,生于1994年06月25日,大专文化,农民,甘肃省西和县人。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7日被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娟,女,汉族,生于1973年03月17日,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西和县人。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7日被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旭涛,男,汉族,生于1997年05月09日,大专文化,农民,甘肃省西和县人。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7日被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鹏,男,汉族,生于1992年09月14日,中专文化,农民,甘肃省西和县人,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7日被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有,男,汉族,生于1995年05月08日,高中文化,农民,甘肃省西和县人。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7日被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大鹏、张娟、卢旭涛、王鹏、王有犯包庇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新、代理检察员王希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大鹏、张娟、卢旭涛、王鹏、王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凌晨0时许,西和县西峪乡卢水村村民卢某(另案处理)与同村村民卢某甲在西和县汉源镇二马路建设大厦对面因债务纠纷发生打架,致卢某甲颅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卢某乙为了帮助卢某逃避法律追究,伙同张娟、卢旭涛、王鹏、王有在公安机关侦查卢某甲死亡一案时,谎称卢某甲是在2015年12月15日晚在西和县汉源镇中山路“鑫都餐吧”103号包厢与他们饮酒期间,在“鑫都餐吧”楼梯摔倒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及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卢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大鹏、张娟、卢旭涛、王鹏、王有目无国法,对明知他人是犯罪人的情况下故意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大鹏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张娟、卢旭涛、王鹏、王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放归社会不致再产生危害,依法适用缓刑。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大鹏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娟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卢旭涛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鹏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有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海林审判员  成 鹏审判员  周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可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