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鹤山市址山镇亮霖弯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鹤山市址山镇亮霖弯管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1644号原告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颜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小飚,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址山镇亮霖弯管厂,经营场所:鹤山市。经营者李秀兵,男,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鹤山市址山镇亮霖弯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山市址山镇亮霖弯管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卫浴的管材。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鹤山市址山镇亮霖弯管厂还款计划》,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288.71元。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对被告的还款时间再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5288.71元及利息388.99元(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止,之后另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漓佳公司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288.71元的事实;2、《鹤山市址山镇亮霖弯管厂还款计划》,证明(1)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5288.71元的事实;(2)双方约定了还款计划;3、《还款协议》,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还款20000元、2016年8月还款20000元、2016年9月还款20000元、2016年10月还款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2)逾期之日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每日按剩余欠款的1‰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3)双方约定由桂林市七星区法院管辖。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黄铜材料进行卫浴器材生产。2016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的经营者李秀兵在《桂林漓佳公司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288.71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鹤山市址山镇亮霖弯管厂还款计划》,承诺: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还款20000元、2016年4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6年5月31日还款20000元、2016年6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6年7月30日结清所有尾款。2016年3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于2016年7月向甲方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2016年8月向甲方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2016年9月向甲方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0月向甲方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在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如期满乙方未能还清全部欠款,自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12月30日起),乙方每日按照剩余欠款的1‰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直至本金与逾期违约金还清之日;因以上欠款及本还款协议引发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黄铜材料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05288.71元的事实有《桂林漓佳公司对账单》、《鹤山市址山镇亮霖弯管厂还款计划》、《还款协议》为证,欠款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协商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7月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货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8月份以后还款的货款85288.71元尚未到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能提前收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未到支付期限的货款85288.71元的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且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市址山镇亮霖弯管厂支付原告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22日《还款协议》约定的被告应于2016年7月支付原告的货款200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7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7元,被告鹤山市址山镇亮霖弯管厂负担2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7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其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