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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建生与王传述、陈水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生,王传述,陈水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918号原告:王建生,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在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豪,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述,男,194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在美国。被告:陈水妹(系被告王传述妻子),女,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在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延,男,194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王建生与被告王传述、陈水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豪,被告陈水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锴、苏晓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林碧英的公证遗嘱有效,原告具有林碧英丧事办理权;2、判令被告王传述、陈水妹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王建生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王建生精神抚慰金20万元;3、判令被告王传述支付原告王建生垫付的应由被告王传述承担的林碧英赡养费9440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传述系同母异父兄弟。被告王传述父亲王礼光去世后,林碧英嫁给原告父亲王传品,被告王传述从小由原告父母抚养长大,可被告王传述对林碧英的生活不管不问,××在床的林碧英生活费均由原告先行承担,仅自2008年6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原告共支出赡养费30万元。王传品去世后,被告王传述逼迫林碧英表态死后应与王礼光合葬,原告母亲为避免子女办理其后事发生争执,于2009年6月25日,在长乐市公证处立下遗嘱,主要内容:本人归西后骨灰愿与丈夫王传品安置一处以了却本人生前心愿,由儿子王建生全权负责办理本人后事各项事宜,其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干涉。2013年12月,被告王传述强行将林碧英从原告家中带走并藏匿,原告数次往返于美国与中国之间,请求有关部门解决,但被告王传述始终不告知林碧英下落,直至2014年9月,原告才得知林碧英已于2014年4月13日死亡,于同年4月17日在福州市殡仪馆火化,被告陈水妹以丧事承办人名义将骨灰保管并藏匿,原告至今仍然无从获知林碧英骨灰安置何处。林碧英生前对自己的丧事办理、骨灰安葬作出的安排,这符合“死者为大”理念,尊重死者的遗愿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被告王传述强行带走林碧英,没有通知原告等至亲家属,不按母亲遗愿擅自办理丧事,藏匿骨灰,侵犯了原告表达孝心,报答恩情的精神利益,侵犯了原告对已故亲人表达追思和敬仰的祭奠权。被告王传述、陈水妹辩称,林碧英在丈夫王礼光(王传述父亲)去世后,招王传品上门入赘后生下原告王建生与女儿王玉秀。被告王传述成年后赴美国创业,经常寄钱给王传品与林碧英,现仅存的汇款单就有14张达26450美元,被告每次回国都给林碧英几千美元。2、林碧英晚年随原告生活,××得不到治疗,2013年12月,被告回国时看到林碧英奄奄一息,便赶紧把林碧英送去省立医院治疗,后送往老人院疗养护理,被告共支出94210元,办理林碧英去世后事费用91647元,也是由被告支出。3、被告始终不知道原告出示的“公证遗嘱”的存在,该“公证遗嘱”也是一份无效的遗嘱。4、母亲在病危时便托付被告处理后事,并嘱咐在她死后头七日把骨灰撒入闽江,以免因她的骨灰安置归属引发纠纷,2014年4月13日林碧英去世,被告立即通知所有亲人(约200多人),原告知悉后仍拒不返乡共同办理母亲的后事,被告在办理完林碧英丧事后,按照林碧英的临终遗愿把她骨灰撒入闽江。现林碧英的丧事处理完毕达二年,林碧英的骨灰已骨灰撒入闽江,原告提出确认丧事办理权根本无法实现;被告已尽赡养义务,××危期间悉心照料并支付全部巨额医疗费用,而原告未尽孝道,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才合乎情理;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王建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传述、陈水妹系夫妻,被告王传述与原告王建生系同母异父兄弟。林碧英与前夫王礼光生育被告王传述,1947年王礼光去世后,林碧英与王传品共同生活(于2001年4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并生育原告王建生和王玉秀。被告王传述与原告王建生成年后陆续赴美国生活,均对林碧英尽到赡养义务。2009年6月25日,林碧英在长乐市公证处立下一份遗嘱,内容:“因本人年事已高,随时将驾鹤归西,出于本人的大儿子出国在外一直没有对本人尽到赡养义务,仅小儿子王建生和女儿王玉秀照顾本人生前一切生活起居,为避免本人过世后,子女为办理本人后事而发生争执,特立遗嘱如下:因本人与丈夫王传品夫妻感情深厚,本人归西后骨灰愿与丈夫王传品安置一处以了却本人生前心愿。由儿子王建生全权负责办理本人后事各项事宜,其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干涉。”2013年12月间,被告王传述擅自将与原告王建生共同生活的林碧英带走住院治疗和疗养,期间,原告王建生到处寻找未着,2014年4月8日,原告王建生前往美国。林碧英于2014年4月13日去世,于2014年4月17日在福州市殡仪馆火化,骨灰由被告陈水妹领走,被告王传述未通知原告回国奔丧,林碧英的丧事由被告王传述、陈水妹操办。本院认为,祭奠是生者对死者悼念和寄托哀思的方式,符合我国善良风俗、社会公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建生作为林碧英的儿子,享有对林碧英的祭奠权。被告陈水妹在领走林碧英骨灰后,未告诉原告王建生关于林碧英骨灰的安置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且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应当予以当面赔礼道歉,并适当赔偿。被告王传述、陈水妹提出遵照林碧英嘱咐已将她骨灰撒入闽江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陈水妹庭审中陈述其在没有其他人参加下,被告两人到福州市仓山区闽江边将林碧英的骨灰撒入闽江,这显然与日常风俗习惯相悖,不能采信。原告王建生要求确认林碧英的公证遗嘱有效,其具有林碧英丧事办理权,因林碧英的丧事已办理完结,该诉求已无实际意义,对原告提出的该诉求不予以支持。子女对年老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被告均有赡养林碧英,原告王建生要求被告王传述负担赡养费94401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被告王传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述、陈水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面向原告王建生赔礼道歉,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建生负担2900元,被告王传述、陈水妹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碧林审 判 员  陈景琛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