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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郭明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明智,男,1976年9月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明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致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郭明智驾赣B×××××6轻型厢式货车从赣县湖江镇往储潭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储潭镇渔民新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郭明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3MG/l00ML。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郭明智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明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查询,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处经过,证马某明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明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廖静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