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0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程季杨与蔡典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季杨,蔡典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209号原告:程季杨,男,195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被告:蔡典典,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代表人:曹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钰华,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季杨与被告蔡典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季杨,被告蔡典典、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3日,蔡典典驾驶蔡俊平登记所有的浙A×××××号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嵊义线东阳市虎鹿镇缝配城门口路段转弯时,与程季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程季杨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蔡典典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程季杨,男,1950年3月19日出生,农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蔡典典对肇事车辆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五、司法鉴定结论: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程季杨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时期为30日。六、程季杨各项损失:医疗费449.1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6889.12元。因程季杨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务工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程季杨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程季杨主张的律师费、电话费、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程季杨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车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蔡典典为程季杨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相关医疗费票据已遗失。八、程季杨诉请:1、判令蔡典典、平安财险公司赔偿程季杨各项损失合计18323.12元;2、蔡典典、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蔡典典辩称:没什么意见。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挂号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证据不足,交通费过高,律师费、复印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车损未提供证据,营养费认可18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程季杨的合理损失为6889.12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049.12元。程季杨花费的鉴定费84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蔡典典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季杨浙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6049.12元。二、被告蔡典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季杨840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驳回原告程季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程季杨承担155元,由被告蔡典典承担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雅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