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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永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永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999号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镇江街18号睫园综合楼1幢1-9号。负责人:郑渝,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峰,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军,男,汉族,47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英,女,汉族,44岁。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永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出现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8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10月12日恢复诉讼。2016年7月7日的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峰、被告朱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0月13日的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023.00元、公摊电费(多层)273.00元、垃圾清运费96.00元、电梯维保、年检费412.00元,共计280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现住绵竹市盛世华章10-2-601号。2012年7月17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5日经工商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登记为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该小区物业服务缴费多层住宅按0.60元/月/平方米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从2014年7月起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至2016年6月共计欠费2804.00元。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是绵竹市盛世华章小区10-2-601号业主,被告对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垃圾清运费的事实以及金额无异议,对拖欠电梯维保费、年检费对其金额有异议因被告入住小区时缴纳了7000多元的费用。被告拒缴费用原因如下:1、被告不清楚原告和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本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对《物业服务合同》不认可;2、被告家里曾被小偷盗过,绵竹市孝德镇派出所有报警记录;3、单元门锁坏了快两年,原告一直未找业主出钱进行修理;4、原告在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差,包括门卫睡觉、大门经常打开、小区清洁差,原告在今年初停止物业服务大约10天的时间等,这些都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永军系绵竹市剑南镇盛世华章商住楼2-1-602号业主,该房屋系电梯公寓,其建筑面积为约140.53平方米。2012年7月17日,原告(原德阳市众成物业有限公司)与绵竹市剑南镇盛世华章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绵竹市剑南镇盛世华章商住楼的物业服务由原告为其提供。双方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8月1日8:00时起至2017年7月31日17:30分止。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本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普通多层住宅0.50元/月.平方米,电梯公寓0.60元/月.平方米;代收清运费4元/月收取;原告负责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分具体包括房屋的承建架构,非承重结构的分户墙外墙面、屋盖、大堂、公共门厅、走廊、过道、楼梯间、电梯井、垃圾通道等;原告负责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短途清运,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原告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小区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2016年1月15日,原告停止对被告所在小区物业保洁服务工作,2016年1月22日,原告恢复对被告所在小区物业保洁服务工作。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2023.00元;原告已为被告代缴了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垃圾清运费96.00元、公摊电费(多层)。另查明,德阳众成物业服务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变更为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证明、收缴物业费专用收据、绵竹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委托书、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阳供电公司出具的发票、门禁系统恢复签字表等在卷证实。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审理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朱永军系绵竹市剑南镇盛世华章商住楼2-1-602号业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代为支付了被告从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垃圾清运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缴的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摊电费,原告代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缴纳了公共用电的电费是事实,但原告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代被告缴纳公共用电电费的具体金额以及被告应承担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电梯维保、年检费,原告出示的《电梯保养合同》载明该合同系绵竹市剑南镇盛世华章业主委员会与德阳奔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原告并非合同的签订方,且原告出示该份合同为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其本人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是,原告擅自停止对被告所在小区物业保洁服务工作7日,给被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本院认为应当扣除当月物业服务费的50%即42.1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额支持,即2023.00-42.16=1980.84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支付所欠费用2076.84元(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物业服务费1980.84元、代缴的垃圾清运费9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竹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朱永军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莉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