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宝兴、金春芽等与朱友良、临海市杜桥凤山家用电器维修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兴,金春芽,金春桔,金美菊,金先富,朱友良,临海市杜桥凤山家用电器维修部,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526号原告:金宝兴,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金春芽,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金春桔,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告:金美菊,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金先富,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星,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友良,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临海市杜桥凤山家用电器维修部,经营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西街。经营者:周华斌,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贯通,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山前金鸡西路。法定代表人:董明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凤梅为与被告朱友良、临海市杜桥镇凤山家用电器维修部(以下简称“凤山维修部”)、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星、被告朱友良、被告凤山维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贯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方凤梅于2016年5月14日死亡,本院中止审理。方凤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金宝兴、金春芽、金春桔、金美菊、金先富参加诉讼,本院恢复审理并转入普通程序,后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星、被告朱友良、被告凤山维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贯通、被告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兴、金春芽、金春桔、金美菊、金先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友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判令被告朱友良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1322.18元,具体有医疗费403854.26元、死亡赔偿金270250元、丧葬费25731.5元、护理费53200元、救护车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68135.76元,由被告赔偿90%计781322.18元;3、判令被告凤山维修部、格力公司对第1、2项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友良系被告格力公司格力空调售后服务人员,直接受雇于被告凤山维修部。2015年11月4日17时39分,被告朱友良和同事姚通一起在临海市上盘镇山根村聚豪娱乐城安装空调后回凤山维修部途中,其驾驶浙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方凤梅发生碰撞,造成方凤梅头颅受伤昏迷不醒,被告朱友良在被告凤山维修部经营者周华斌的帮助下送方凤梅至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方凤梅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日,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64日,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积水、颅骨后天性缺损,并建议方凤梅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方凤梅于2016年5月14日不治身亡。2015年12月17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朱友良负主要责任,方凤梅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浙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朱友良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医疗费32000元,其中20000元是从老板周华斌那里拿的。3、事故发生那天,我是按老板的调配,到上盘镇山根村聚豪娱乐城安装格力空调,回杜桥的路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4、我认为方凤梅治疗过程中用的丙类药过多。5、事故车辆浙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我本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凤山维修部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1、朱友良与凤山维修部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有约定,由维修部介绍安装空调的业务给朱友良,朱友良自行安排去安装,朱友良按台数收取报酬。平时,朱友良不在维修部上班。双方之间是典型的加工承揽关系;2、事故发生当天,朱友良是否去安装空调无法查实,因为那天维修部没有介绍安装空调的业务给朱友良,上盘镇山根村聚豪娱乐城的空调在2015年10月30日已安装完毕,并上报给格力公司。二、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与凤山维修部无关,凤山维修部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应朱友良要求,凤山维修部老板周华斌帮助其参与抢救方凤梅,并借给朱友良20000元。被告格力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显示朱友良在发生事故的时候所从事的属于凤山维修部的职务行为,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出的安装空调返回维修部途中,这个主张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朱友良在交通过程中所发生的行为,完全有可能是因为被告朱友良进行私人行为所发生的,原告或者被告朱友良主张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提交切实的证据;2、被告朱友良与被告凤山维修部之间符合加工承揽的合同本质要求,被告朱友良根据其售后维修安装空调的工作量进行结算,被告朱友良的工作方式灵活,完全由被告朱友良自己决定,自己提供工具设备,工作内容单一,符合承揽合同的要求;3、格力公司作为家用空调的大型生产商,仅仅是出售空调给各区域商品的销售商,并不负责除生产销售以外的其它工作,有关的售后事宜均由各地的销售公司负责。格力公司不可能与被告朱友良存在聘请关系;4、被告朱友良明显不属于对格力公司的职务行为,确定职务行为应当根据劳务关系、工资发放情况、工作管理关系、工作如何安排等实际情况加以确定。在本案中,被告朱友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与格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格力公司向被告朱友良发放工资、进行工作管理、分派具体工作任务等,显然不能将被告朱友良认定为格力公司的售后服务人员;5、考虑到被告朱友良为了逃避本案的赔偿责任或者将赔偿责任的实际支付主体转嫁到格力公司,请法庭严格按照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主体,不要过分依赖被告朱友良提供的证据;6、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请法庭对是否适用进行严格把关;7、从本案的有关情况看,诉讼的各方有意将格力公司拉入赔偿主体中,如果仅仅是以某个品牌空调行业有赔偿能力即要求承担责任,对于空调生产商明显不合理,而且会对家用空调或者家用电器等生产商产生极为恶劣的示范效果,同时也请法庭公平对待外地企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到庭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到庭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有以下两个:一、责任主体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凤山维修部和被告格力公司与被告朱友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朱友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凤山维修部和被告格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凤山维修部认为其与被告朱友良之间是典型的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格力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朱友良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两者均认为不应该承担或连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被告朱友良通话记录、公证书以及被告朱友良提供的通话记录、工作服等不足以证明被告朱友良受雇于被告凤山维修部或被告格力公司,而根据三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三者之间的关系:格力公司作为空调生产厂商,有义务对出厂空调的安装进行相应的监督,而一般客户自身也不具备安装空调的能力,故格力公司将安装业务交给认可的一些售后人员从事,并按安装数量支付报酬。在安装的过程中,安装人员需通过相应的数据核实,空调才能调试成功;被告凤山维修部刚好取得格力公司一定区域内所售空调的安装业务,不定期按安装的空调数量向格力公司收取报酬。而被告凤山维修部将该业务交给具备一定安装技能的被告朱友良来完成,亦按安装数量向其支付报酬。无论是格力公司对凤山维修部,还是凤山维修部对朱友良,都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前者并未给后者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等,朱友良依靠自身的技能、设备,自由安排时间安装空调,向凤山维修部交付安装完成这个劳动成果并取得报酬,凤山维修部亦是通过同样的模式向格力公司交付劳动成果而取得报酬,是两个典型的承揽关系,被告朱友良认为其与被告凤山维修部不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而是每年清结一次,系出于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及不排除被告凤山维修部拖欠报酬的可能性,不影响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的实质。故被告凤山维修部和被告格力公司无需为被告朱友良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从另一角度讲,被告朱友良在事故发生当时即明确其系下班回家,即使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413854.26元,被告朱友良对治疗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丙类药过多。本院核实后,票据金额为389726.42元,××况,本院认为,其医疗费中不存在丙类药过多的事实,对医疗费票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制氧机1588元,系方凤梅病情所需要,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有主张护理床1428元、吸痰机998元、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次开颅术外请台州中心医院专家费用3000元、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次开颅术外请台州医院专家费用3000元、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颅脑引流术外请台州医院专家费用3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2、死亡赔偿金,方凤梅于1954年7月13日出生,2016年5月14日死亡,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年为标准计算18年为380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丧葬费,原告主张2573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人、140元/天/人计算190天为532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护理天数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方凤梅需2人护理,故本院对其按照每天2人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计算为140元/天×190天=26600元;5、急救车费用,原告主张4500元。××况,有必要使用急救车,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住宿费,原告主张按在杭州住院期间150元每天计算64天为96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方凤梅的治疗时间、就诊医院地点等酌情认定原告主张合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以及造成方凤梅不治身亡的严重后果,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869395.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友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方凤梅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予以准许。故先由被告朱友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结合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交强险外由被告朱友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朱友良需赔偿原告599516.74元【(869395.92-120000)×80%】。综上,被告朱友良共需赔偿原告719516.74元,扣除已付的32000元,尚需再付687516.74元。原告主张被告凤山维修部和被告格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它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友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宝兴、金春芽、金春桔、金美菊、金先富各项损失共计687516.74元;二、驳回原告金宝兴、金春芽、金春桔、金美菊、金先富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9元,由原告金宝兴、金春芽、金春桔、金美菊、金先富负担1200元,被告朱友良负担38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9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罗岳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