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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第6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肖玉彪与被告合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彪,成都合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第6126号原告:肖玉彪,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一街***号*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磊,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合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长顺路。法定代表人:叶坚立,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波,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模范街48号2栋1单元14号,系公司员工。原告肖玉彪与被告合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彪的委托代理人白磊,被告合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6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出借200万元给被告。2014年4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借到原告20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2016年初,原告向被告询问还款事宜,被告不置可否。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合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分四次转入原告账户。2014年4月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0万元实际系归还之前的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本身无经济往来,是基于其他公司产生的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系基于其他业务往来发生,故原告主张的款项并非被告向其借款,双方无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200万元。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项目载明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被告称该笔款项系原告归还之前向被告所借借款,向本院提交5份汇款凭证,载明的项目摘要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提供过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200万元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为借款,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确实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及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合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玉彪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6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肖玉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原告肖玉彪负担400元,被告成都合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