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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滕毅与江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毅,江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787号原告:滕毅(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90********),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代理人:张金波,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强,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金祥(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6********),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滕毅因与被告江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江金祥返还借款2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并约定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当场交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滕毅借款2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江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占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