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振江与徐秀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江,徐秀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650号原告:赵振江,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普,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撤诉,代领执行款,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徐秀连,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原告赵振江与被告徐秀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普,被告徐秀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江诉称:2003年,被告徐秀连在其村中经营一砖窑厂。经协商后,我向被告处送煤。至2003年4月20日,被告共计欠我煤款2610元整,并向我出具了欠条两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手中无钱为由推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61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秀连辩称:原告给我送煤还是没有送煤,我也不清楚,我也不认字。我和其他人合伙经营砖窑厂了。条是原告让我写的。我没有接受原告的煤,都是会计保管的,我都不清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1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赵振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徐秀连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书证:证明条两张。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徐秀连称,其中850元的条是被告书写,另一张条上的内容,包括签名均不是被告书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850元的条,被告认可是自己书写,本院予以采信;其中1760元的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鉴定,又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秀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秀连曾向原告赵振江购买煤。经结算,被告于2003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煤款8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进行货物买卖活动,应及时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徐秀连收到货物后,于2003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双方已对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850元煤款,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欠原告货款,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起,被告应依法支付欠款850元的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债务为合伙债务,不该被告给付。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自己是受原告哄骗书写的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秀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振江货款850元;二、被告徐秀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赵振江货款850元自2016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赵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振江负担15元,被告徐秀连负担1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胜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彦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