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长明与黄吉华、叶惠莲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长明,黄吉华,叶惠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8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长明,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森,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丽,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吉华,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惠莲,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再审申请人肖长明因与被申请人黄吉华、叶惠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215号判决(调解书或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长明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欠款161000元,已经提交了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明本案欠款事实;(二)被申请人抗辩不欠再审申请人钱款,负有举证证明欠条不真实、不合法或者无效的证明责任;(三)欠条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时,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支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凭证,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已有基础合同关系进行结算后债权凭证,不仅证实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欠款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证实双方出具欠条的基础合同关系。二审判决以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基础合同关系的证据否认新发生事实,明显违背逻辑和生活常识,也违反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综上,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欠款161000元,提交了叶慧莲出具的借条为凭,被申请人抗辩提出欠条是叶慧莲在没有黄吉华授权情形下所写,双方没有真正发生买卖关系,但黄吉华在其妻子叶慧莲出具欠条至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0日)两年多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和主动撤销欠条,说明黄吉华对叶慧莲出具的欠条已经追认。叶慧莲出具的欠条虽然未载明所欠款项是贷款,但是再审申请人对欠条产生的过程已经作出合理解释,并在再审期间提供了证人证言佐证。被申请人在没有证据推翻欠条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之间因买卖关系产生欠款关系,二审判决以再审申请人未提供买卖合同的凭证为由对欠款不予认定,并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肖长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蒋 太 仁审 判 员 张 英 伦代理审判员 黄 少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胜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