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6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崔贺庄水库管理所与杜玉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崔贺庄水库管理所,杜玉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315号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崔贺庄水库管理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法定代表人董维辕,该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镇峰,该管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周显举,该管理所法律顾问。被告杜玉春,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盛广大,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崔贺庄水库管理所与被告杜玉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崔贺庄水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刘镇峰、周显举,被告杜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广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崔贺庄水库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2205555元;2.承担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1月1日起,原被告就崔贺庄水库签订承包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为1001111元,2011年之前的承包费用4003333元已经交纳给铜山区水利局,被告于2012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已经实际交纳1800000元,经对账,尚欠承包费2205555元。被告杜玉春辩称,承认欠原告的承包金为2205555元,是因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违约,造成其养殖的鱼大量死亡加上其他设备损失共计四百余万元,故被告不应支付承包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崔贺庄水库大水面及西侧池塘进行渔业养殖,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金共8008888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交纳承包金5803333元,尚欠22055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玉春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杜玉春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因被告杜玉春对尚欠承包费2205555元的数额不持异议,故原告诉请2205555元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损失,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辩解,被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崔贺庄水库管理所租金220555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20元,由被告杜玉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楚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