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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5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广东省农业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徐闻县迈陈中心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农业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徐闻县迈陈中心卫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897号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434号后座二楼。法定代表人:韩锡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凯,广东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闻县迈陈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徐闻县迈陈镇。法定代表人:林泉山,院长。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农业机械公司)诉被告徐闻县迈陈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迈陈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农业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锡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陈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林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农业机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全科医疗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医疗设备,包括全科诊断系统及全科医生巡诊箱各一套,价款为81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医疗器械),并于同年10月29日安装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同年12月29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依约定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付款20000元,余款61600元至今未付,故被告应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即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赔偿利息为3413元=81600元×(每日银行基准利息率:4.75%÷12÷30)×317(日);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赔偿利息为4941元=61600元×(每日银行基准利息率:4.75%÷12÷30)×608(日),共计835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约给付货款61600元;2、被告依约给付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8354元;3、被告给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止按欠款额616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营业资格,主体合法的事实;2、《全科医疗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3、《徐闻县政府采购申报书》,证明合同签订合法性;4、《确认书》、《仪器安装记录表》,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价值81600元医疗设备2013年10月29日安装验收合格;5、《催款函》,证明被告欠货款61600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2016年3月7日分别两次向被告送达《催款函》,之后被告仍不履行给付所欠货款义务;6、(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与该判例系同类案件。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迈陈卫生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农业机械公司与被告迈陈卫生院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全科医疗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医疗设备全科诊断系统及全科医生巡诊箱各一套,价款共计81600元;原告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货,并在交货后2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原告完成安装调试后,被告须在3天内对设备进行验收;被告须在验收合格后60天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医疗器械,并于2013年10月29日安装验收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对签订的《全科医疗设备购销合同》、《徐闻县政府采购申请书》、《仪器安装记录表》再次进行了确认。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给原告付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61600元(81600-20000)。2016年7月21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迈陈卫生院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广东农业机械公司货款61600元及违约金。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61600元及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16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虽没有约定,但双方约定被告须在验收合格后60天即2013年12月29日付清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逾期之日即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以欠款额81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计付违约金;以欠款额616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闻县迈陈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省农业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61600元。二、被告徐闻县迈陈中心卫生院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以欠款额81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以欠款额616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符立兴人民陪审员  潘宏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竣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