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6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红兵与陈庆军、玉生煤焦货运中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兵,陈庆军,玉生煤焦货运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26民初918号原告胡红兵。被告陈庆军。被告玉生煤焦货运中心。地址:太谷县108线程家庄道口。负责人张兆荣,该中心负责人。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原告在玉生配货站接到从介休到山东邹平广富的运输活计,当时从事这一配货业务的还有被告陈庆军的配货站。因在介休装煤时司机告诉磅房装山东邹平的煤,磅房也没问题谁配的车,结果去山东邹平广富卸了煤后,收货人说让原告回配货站结算运费。原告回到太谷后,向太谷玉生配货站结算运费时,被告知:原告装的货是汾阳配货站(即被告陈庆军)的,应该去找汾阳结算。原告便与被告联系,被告告知原告见过磅单结算。原告便将过磅单邮寄给被告,并告知了被告原告的卡号,让被告把运费打到原告卡上,由于书写错误,原告给被告的卡号多出一位数。之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称其于2016年3月7日13时30分已向原告转帐5200元。原告立即去银行查看,但是没有任何记录。原告再与被告沟通此事,被告便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无法提供被告陈庆军准确的、长期住所,也不能提供陈庆军正确身份信息,致本案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法开展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红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守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艳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