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天华、骆玉兰、郴州锦马置业公司异议人罗明聪执异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骆玉兰,胡天华,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02执异30号案外人(异议人)罗明聪,男,1974年12月4日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罗方英,男,1947年9月29日生,住郴州市北湖区,系罗明聪之父。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负责人欧国华,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骆玉兰,女,1969年10月20日生,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胡天华,男,1968年3月26日生,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骆玉兰之夫。被执行人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石玉生,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4)郴北执字第933号执行案中,案外人(异议人)罗明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评估、拍卖已在2013年8月13查封的被执行人骆玉兰所有的产权证房产错误。理由为该房已由被执行人骆玉兰在2012年9月24日租赁给了案外人使用,我院在未公示和保障案外人所享有的该房屋合法租赁使用权情况下,对案外人合法租赁的房屋采取无权利负担的评估、拍卖程序进行执行,损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中止对该房的评估、拍卖。案外人提交了部分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以(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61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已抵押登记在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被执行人名下的骆玉兰所有房产,2015年8月13日以(2014)郴北执字第93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了续查封,现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案外人罗明聪向本院提供了与被执行人骆玉兰签订的租期为2012年9月24日到2032年9月24日的租赁合同,据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未公示和保障案外人所享有的该房屋合法租赁使用权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中止对该房的评估、拍卖。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拍卖房屋的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租赁人正常的租赁关系,故案外人要求本院中止对租赁房屋拍卖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是否为合法的租赁人,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明聪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文翰审判员 周裕新审判员 周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