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任某某侵占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薛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古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县看守所。原审自诉人薛某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古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薛某某诉被告人任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晋1025刑初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9日,自诉人薛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签订车辆停放协议,自诉人薛某某将十台陕汽奥龙汽车停放于被告人任某某的停车场,约定每台车辆80000元,车辆遗失要照价赔偿,每台车每月停车租金为100元。在车辆存放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将其中一辆车架号为X00xx98的车辆以20000元的价格卖出。之后自诉人薛某某提取车辆时发现车辆丢失,要求自诉人返还该车辆,被告人任某某没有退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认可其处置车辆行为,并表示要积极赔偿,但一直没有赔偿。原判采信的证据有:1、自诉人薛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签订的车辆停放协议,证实自诉人薛某某的十台陕汽奥龙自卸车停放于被告人任某某处,每台车价值80000元,遗失要照价赔偿,并约定每台车每月停车租金为100元。2、任某某与他人签订的卖车协议,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将其中一辆车架号为X00xx98的车辆以20000元的价格卖出。3、被告人任某某对于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价值80000元的车辆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对于自诉人薛某某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占有的价值100000元的电瓶、车辆设施设备、工具等车辆附属设施,缺乏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该指控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自诉人薛某某损失80000元。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的车辆价值过高,对涉案车辆的价值应以鉴定结论为准。2、应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涉案车辆已经由上诉人任某某擅自卖出,无法进行实物鉴定。在原审自诉人薛某某与上诉人任某某所签订的车辆保管协议中,对涉案车辆的价值有明确约定,双方均予认可,因此,原判以该约定价格认定为涉案车辆价值,并无不当。2、上诉人任某某非法侵占他人财物价值80000元,拒不退还,原判考虑其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锐代理审判员 梁 荣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