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职务侵占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曹瑜祺,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曹瑜祺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卫部部长期间,未经公司允许,利用管理保卫部门工作并给保卫部员工发放工资的便利条件,私自以所谓的“流动资金”名义,随意克扣、侵占该公司马某1、夏某1等17名员工工资累计49298.8元、侵占天水供热公司给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门卫工资17000元,共计66298.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将侵占款全部退回。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提出异议,辩称原总经理赵某口头批示给保卫部每月1800元的周转资金,因其不懂财务管理,遂在申报保卫部员工工资时,将1800元纳入员工工资从财务处申报出来,用于奖励员工及保卫部日常开销。对天水供热公司发放的门卫工资,其领取后亦作为保卫部的周转资金使用。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有4010元系其给保卫部员工发放奖金和支付保卫部日常开销时支出,该部分费用因无正规票据,未向公司申请报销,应从指控的数额内扣除。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保卫部员工的工资全部交给被告人发放,即授予被告人按工作表现对保卫部员工进行奖励、罚款的权限,被告人将扣罚的员工工资作为周转资金,部分用于奖励表现良好的员工并支付保卫部的日常开销,并无全部占为己有的故意。对量刑部分,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处罚意见:1.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3.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够配合侦查机关随传随到,系自首;4.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曾参加过保卫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的对外作战,并荣立三等功,一贯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任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保卫部部长,负责管理保卫部的日常工作,同时负责制表、申报、领取、发放保卫部全体人员的工资。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卫部人员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补助等构成,各人的月应发工资均不相同。该公司财务部代扣代缴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后,将保卫部全体人员的应发工资汇入被告人刘某所有的银行卡(账号为6228482116025468663),再由被告人刘某按保卫部员工薪金明细表确定的应发工资额向保卫部员工发放工资。期间,被告人刘某未经公司允许,利用其管理保卫部员工、发放工资的职务便利,随意克扣该公司发放给马某1、夏某1等17名保卫部员工的工资47098.8元。2014年9月,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统一发放保卫部员工的工资后,被告人刘某以分摊购买灶具的费用、收取当月罚款为由,向保卫部员工马某2、裴某、夏某2、米某、廖某、郭某、王某1、张某1、魏某要现金共计2200元。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厂区的南门与天水供热公司互通,门卫由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卫部员工宋某1担任,天水供热公司向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支付门卫费1000元。2013年1月之前,该款由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领取。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从公司财务部领取保卫部员工工资后,向宋某1发放工资700元,并将宋某1辞退。之后,被告人刘某利用其从天水供热公司代领门卫费的便利条件,将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从天水供热公司领回的17000元占为己有。又查明,被告人刘某从上述款项内支取了4010元,用于奖励员工、支付保卫部小金额的日常开销后,将其余62288.8元非法占为己有。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后即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再查明,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对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主动向该局交纳涉案款66298元。之后,该局向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回赃款62288元,返还给被告人刘某40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2.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庆华公司发[2013]5号《关于刘某同志的任命通知》、庆华科技发[2014]41号《关于武某显示职务提升的通知》。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任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保卫部部长,负责管理该公司保卫部日常工作的事实。3.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卫部员工薪金发放明细表10张(2013年3月、12月、2014年1月-7月、9月)、薪金统计表1张、薪金审批单19张及记账凭证18张,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2116025468663的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证人马某1、夏某1、武某、马某2、崔某、裴某、郭某、王某1、魏哈、张某1、米某、夏某2、马某3、廖某、米某、王某2的证言及保卫部员工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查询明细表16份,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刘某侵占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卫处员工工资明细统计表》。证明:①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卫部人员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补助等构成,各人的月应发工资均不相同。该公司财务部代扣代缴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后,将保卫部全体人员的应发工资汇入被告人刘某所有的银行卡(账号为6228482116025468663),由被告人刘某按保卫部员工薪金明细表确定的应发工资额向保卫部员工发放工资。期间,被告人刘某未经公司允许,利用其管理保卫部员工、发放工资的职务便利,随意克扣该公司发放给马某1、夏某1等17名保卫部员工的工资47098.8元的事实;②2014年9月,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统一发放保卫部员工的工资后,被告人刘某以分摊购买灶具的费用、收取当月罚款为由,向保卫部员工马某2、裴某、夏某2、米某、廖某、郭某、王某1、张某1、魏某要现金共计2200元的事实;③被告人刘某奖励员工、支付保卫部小金额的日常开销支取了4010元的事实。4.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说明,天水市供热公司临时工工资发放表17张,证人安某、赵某、刘某1、高某、刘某2、王某3、张某2、宋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①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未授予被告人刘某私自扣罚员工工资等权限,被告人奖励员工,向员工收取罚款均应向公司报备,并需及时上交罚款的事实;②公司设有备用金制度,各部门均可提前申请备用金作为周转资金使用的事实;③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厂区的南门与天水供热公司互通,门卫由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卫部员工宋某1担任,天水供热公司向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支付门卫费1000元。2013年1月之前,该款由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领取。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从公司财务部申报、领取保卫部员工工资后,向宋某1发放工资700元,并将宋某1辞退。之后,被告人刘某利用其从天水供热公司代领门卫费的便利条件,将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从天水供热公司领回的1700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5.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涉案款发放领条及说明。证明:①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即到案的事实;②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对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某的妻子廖亚利主动向该局交纳涉案款66298元。之后,该局向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回赃款62288元,返还给被告人刘某为保卫部支出的4010元的事实。6.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意见:①对证人马某1、夏某1、武某、马某2、崔某、裴某、郭某、王某1、魏哈、张某1、米某、夏某2、马某3、廖某、米某、王某2、宋某2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作的陈述主观性太强,与事实不符,其证言合议庭应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查,上述证人系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卫部员工,与本案确实存在利害关系,但此仅会影响证言证明力的大小,并不能完全否认其证据效力。相反,上述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2116025468663的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天水市供热公司临时工工资发放表、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卫部员工薪酬明细表、审批表及保卫部员工工资卡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与之印证,证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②辩护人对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实际已授予被告人自行奖励、处罚员工的权限,并提出被告人从天水市供热公司领取的17000元不属于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经查,天水供热公司与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厂区南门互通,门卫由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担任,故天水供热公司每月向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门卫费1000元,该款由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支配,即属于该公司的财产,辩护人虽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作为本案定案根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销费用记账凭证。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仅对保卫部支出的金额较大的费用报销,对被告人奖励员工及保卫部日常开销支出的4010元,因无正式票据公司至今未予报销,对401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的侵占数额。经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涉案款发放说明及证人武某、王某1、夏某2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任职期间,为奖励员工、支付保卫部小金额的日常开销支出了4010元,侦查机关核实后向被告人退回了4010元,而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销费用记账凭证系向被告人支付大额报销款的凭证,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对被告人为奖励员工及为保卫部支付小金额的日常开销支出的4010元进行了报销,故对报销费用记账凭证不作为本案定案根据采用,在计算被告人的侵占数额时应扣除4010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亦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的退伍军人证明书、登记表,立功受奖证书及作战证书。拟证明,被告人刘某曾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对外作战,一贯表现良好,应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查,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所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的数额不当。经查,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必须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从其克扣的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给保卫部员工的工资及代领的天水供热公司支付给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门卫费内支取了4010元用于奖励保卫部员工、支付保卫部的部分开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已从天水庆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报销,故对该4010元被告人并无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计算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时应予扣除,故被告人刘某职务侵占数额为62288.8元。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即自行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同时,被告人刘某能够积极退赃,综上,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分析,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司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呈祥代理审判员 王启珊人民陪审员 陈旺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文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