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喜莲诉被告陈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莲,陈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585号原告孙喜莲。被告陈艳华。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喜莲诉被告陈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莲、被告陈艳华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喜莲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孙喜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艳华向原告孙喜莲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陈艳华质证认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加上一年的利息30000元,月利率25‰,一共130000元,然后打到一个条上,是130000元的条。被告陈艳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孙喜莲、被告陈艳华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认证如下:原告孙喜莲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孙喜莲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艳华向原告孙喜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孙喜莲与被告陈艳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实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据中包含一年的利息,法律只保护实际交付的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约定月利率25‰,超出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借款月利率为20‰,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喜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陈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