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永定与��峰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定,双峰县交通运输局,双峰县惠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321行初45号原告周永定,农民。被告双峰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和森路。法定代表人谭余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武平,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胜,双峰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双峰县惠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工农路。法定代表人彭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清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永定不服被告双峰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通知双峰县惠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肖民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友三、孙菊连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桂花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武平、赵勇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清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双峰县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1号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周永定驾驶的湘K×××××出租汽车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原告诉称:原告系湘K×××××出租汽车的转包者,2016年8月8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为由,决定对汽车予以扣留,并作出了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湘K×××××出租车不存在违法事实,被告滥用职权违法行政,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扣留原告转包的湘K×××××出租车行为违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2、承包合同书;3、押金条。被告辩称:原告未依法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违反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17条,被告作出的登记保存决定书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12345”县长热线受理单;2、双交立审(2016)1号立案审批表;3、双峰县交通运输局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2016)1号;4、证据登记处理决定书(2016)1号;5、现场笔录及照片;6、询问周永定的笔录和询问彭少华的笔录;7、出租车承包合同书;8、行驶证复印件;9、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10、送达手续及原告领车的手续。第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湘K×××××出租汽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双峰县惠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由佘敏辉承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佘敏辉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书:约定佘敏辉将湘K×××××出租汽车承包给原告周永定经营,承包期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30日,承包价格为每月1800元,该承包合同未经登记车主第三人惠安公司签字同意。原告承包该车后即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2016年8月8日,原告驾驶该车至第三人惠安公司办理业务时,被被告方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为由,作出(2016)1号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决定将原告驾驶的湘K×××××出租汽车扣留作为证据登记保存,保存期限为七日。同年8月16日,被告作出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决定解除登记保存,并将决定书送达给了湘K×××××出租汽车的登记车主第三人惠安公司。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未至被告处领取车辆,2016年8月17日下午,被告工作人员又短信通知原告周永定前来领取保存的车辆,同年8月19日,原告周永定从被告处领取了被保存的车辆。随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被告扣留原告转包的湘K×××××出租汽车行为违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扣留原告驾驶的湘K×××××出租汽车作为证据登记保存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原告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被告工作人员查获原告的违法行为后,依照《行政处罚法》的前述规定,将原告驾驶的出租汽车作为证据登记保存,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除保存的处理决定,直接送达给了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第三人,被告的登记保存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永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永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民 兵人民陪审员 谭 友 三人民陪审员 ��菊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左 慧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