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终31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2002年4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六日作出(2016)鲁0102刑初5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趵突泉小区一区,因为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被告人崔某某用拳头击打周某脸、鼻子等部位,致使周某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多发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急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及(2001)历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六个月。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崔某某不服判决,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的可能,要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家晋审 判 员 赵从明代理审判员 马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