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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0802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2071号原告:杜某。被告:梁某。原告杜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小儿子梁家辉,被告抚养大儿子梁家豪。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9年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婚后被告梁某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做事三心二意,双方经常吵嘴打架。原告多次劝诫,被告仍然不听,考虑到孩子的抚养和家庭的开支,原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原告想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但被告仍然没有往好方向发展的行动,现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杜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复印件两份,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登记情况,婚后生育小孩情况,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情况;被告梁某对原告杜某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是事实,无异议。被告梁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通过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1996年,原告杜某与被告梁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梁家豪,××××年××月××日出生,次子梁家辉,2006年8月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原告杜某外出打工,经被告劝解回家,2013年原告杜某再次外出打工,2015年9月6日原告杜某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9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6年8月8日,原告杜某以被告梁某没有和好的行动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另在法庭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用实际行动与原告和好,愿意主动接原告回家,并将打工的部分收入交给原告,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相识、恋爱、结婚,系自主婚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两子。虽然因原告与被告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有所损伤,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作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覃大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