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6行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金梁、王荣等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梁,王荣,王秀荣,王阶荣,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6行初231号原告王金梁。原告王荣。原告王秀荣。原告王阶荣。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邓万想,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仁祥,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宇驰,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梁、王荣、王秀荣、王阶荣不服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作出对原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并公告房屋所有权证作废的行政行为,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6)第58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梁、王荣、王秀荣、王阶荣诉称,原告在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武锅生活区拥有合法的房屋。2016年5月20日,被告发布涉案《公告》,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进行注销登记,《房屋所有权证》自登报公告之日起作废。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欠缺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审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6)第580号),维持了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对原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对原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6)第580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房管局辩称,一、市房管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公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原告王金汉所有的武昌区武珞路586号111(16)栋1-2-1号房屋已被依法征收,市房管局以生效的《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为事实依据,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和《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二、原告所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市房管局根据武昌区人民政府生效的《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登记,市政府复议维持该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注销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不服市房管局作出的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于7个工作日内向市房管局发送了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及副本;市房管局收到后向市政府提交了答复延期申请书,之后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经审理,市政府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三、市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市房管局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市房管局对原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具有法定职权;市房管局受理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申请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和《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综上,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市房管局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市房管局于2016年5月21日在长江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根据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我局申请被征收人王传发等392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并提供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将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下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自登报公告之日起作废。”并附392名被征收人姓名、房地产坐落、权证编号等信息列表,其中包括原告王金汉(已故,系原告王金梁、王荣、王秀荣、王阶荣四人的弟弟,房屋武昌区武珞路586号111(16)栋1-2-1号由四人共同继承)。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后于同年6月14日作出《答复通知书》并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市房管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告市房管局于6月24日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延期申请书》,于6月25日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2016年8月1日,被告市政府经复议,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6)第580号),维持市房管局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并于同年8月5日邮寄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根据武昌区人民政府生效的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公告作废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若原告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梁、王荣、王秀荣、王阶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繁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