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子云与彭志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志闻,杨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0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志闻,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5713。委托代理人:易广华。委托代理人:杨艺,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子云,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澳门居民身份证号码:×××2495()。委托代理人:李任开,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沛,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志闻因与被上诉人杨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子云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彭志闻向杨子云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2.彭志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6月1日为人民币267700元;3.彭志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子云于一审庭审中提交利息计算表变更请求为彭志闻偿还本金人民币37万元及自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为人民币223441.2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彭志闻在澳门向杨子云借款港币400万元。2013年7月15日,彭志闻向杨子云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12月26日,欠杨子云先生人民币叁佰贰拾捌万元(¥3280000.00元)。至2013年7月15日,还欠本息一共人民币陆拾万元。该欠款,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特此欠据。欠款人:彭志闻2013.7.15。”并批注:“本人于2013年7月14日前所写签给杨子云先生所欠借条全部作废。欠款人:彭志闻。”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称港币400万元折算为人民币328万元,欠据是彭志闻在其位于珠海市香洲��银桦路的办公室出具。彭志闻借款后还款情况为:2011年12月18日还款港币30万元、40万元,共70万元;2011年12月29日还款港币50万元;2013年3月25日委托杨子云收取珠海市银桦路397号福星豪庭1单元1501房和1502房售房转让款,折抵还款人民币193.28万元;2013年9月16日通过曾红燕转账还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9月17日通过曾红燕转账还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4月11日通过曾红燕转账还款人民币3万元;2014年5月12日通过曾红燕转账还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5月13日通过曾红燕转账还款人民币5万元。杨子云称,2011年11月,彭志闻通过朋友介绍向自己借款用于交纳彭志闻开发的福星豪庭报建费,在查看了珠海楼盘并到国土局了解情况后同意借款,后于12月份左右在澳门永利酒店的咖啡厅一次性将现��港币400万元交给彭志闻,借款时彭志闻出具了借据。彭志闻归还部分借款后,经结账彭志闻又重新出具60万元的欠据,将原来的借条都给回彭志闻。彭志闻则称,向杨子云所借的港币400万元是美高梅贵宾厅和新豪坊贵宾厅的筹码,按汇率0.82计算折合人民币328万元,杨子云没有支付现金,也没有出具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写欠据时不清醒,不知道为何写“所欠借条全部作废”、“还欠本息6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子云持有彭志闻出具的欠据,该欠据形式完整,明确表述彭志闻欠杨子云本息60万元,2013年7月14日前所欠借条全部作废等,杨子云对欠据的形成原因解释合理,可以认定欠据是双方对之前债务进行结算后形成,双方以欠据形式确认2013年7月15日彭志闻欠杨子云借款人民币60万元。彭志闻提出本案借款是赌债以及欠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彭志闻提供了署名“曾东”、“周志华”、“郑雪喜”的证明,但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彭志闻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并未完成对抗辩意见的证明责任。出具欠据的地点是在彭志闻自己的办公室,彭志闻未能就欠据中为何书写“所欠借条全部作废”、“还欠本息60万元”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据是其受胁迫���写。因此,彭志闻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均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确认杨子云、彭志闻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杨子云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彭志闻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5月13日共还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要求彭志闻偿还余下本金人民币37万元,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子云、彭志闻对有无约定利息发生争议,且双方均不能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照杨子云主张的先偿还本金的计算方法,分段计算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为56942.25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杨子云请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彭志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子云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56942.25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4元,由杨子云负担2030元,彭志闻负担7704元。彭志闻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杨��云起诉,或裁定移送横琴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杨子云全部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用由杨子云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违反集中管辖的规定,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从一审时杨子云提交的材料以及一审判决对杨子云身份的认定,可知杨子云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从2014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珠海市辖区内的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从杨子云的澳门身份证可以显示杨子云早在2006年以前就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但是杨子云为了规避集中管辖的规定,用了已失效的我国内地身份证号码立案起诉,在一审最后一次开庭审理时才出示了澳门身份证并说明自己在澳门定居。可见杨子云明显是为了规避集中管辖的规定,让没有管辖权的香洲法院来审理本案,主张上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在知道杨子云是澳门居民后,也没有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而是直接作出判决,属于根本性的程序违法。所以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或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二、从本案实体问题来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个问题,328万元现金并没有实际交付。328万元,如此高额的款项,按一般的支付方式,肯定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杨子云称该笔借款是彭志闻开发“福星豪庭”小区的报建费,并且称其查看了珠海楼盘并到国土局了解情况后才借款。杨子云如此谨慎的话,300多万的借款不会是现金交付且应保留借款合同借据,何况是刚刚通过杨某介绍认识的。逻辑上完全说不过去。关于杨子云所陈述的借款用途的��星豪庭的报建费已在2007年建筑工程项目开始前就支付了,支付了报建费领到开工证才能开始动工,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在2007年珠海市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拿到预售证后开始销售房产,至2011年12月,“福星豪庭”小区的大部分房产已合法出售。2013年3月,该工程全部竣工后,经测绘局测量,“福星豪庭”的确权建筑面积比报建的建筑面积大,珠海市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再次支付了超出面积的报建费,同时保留了支付凭证。该笔报建费是从郭思文借的,从与郭思文一案的诉讼材料可以确认该事实。杨子云在一审中前后陈述不一致,最后对于借款用途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在2011年12月前后,珠海市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志闻并不需要支付什么报建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人民法院内部指导意见以及审判惯例,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要通过出借��是否有交付能力、交付前是否有大额现金提款记录、是否能对其现金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以及出借人对交付过程的陈述是否符合常理等因素考虑,严格审查现金交付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本案中,杨子云提交的证据,仅仅是一张“欠据”,没有任何现金支取记录和转帐凭证或者其他证据,单单是港币400万现金的来源就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杨子云在一审开庭称其家中一直保持有港币500万元以上现金,与常理不符。如此单一、薄弱的孤证,也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事实,在种种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并且杨子云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本案重要事实作出的草率且错误的认定,直接导致本案实体上的错判。事实上,杨子云没有交付328万元现金,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实际支付。第二个问题,债务的性质是非法的,不应受到���律的保护。所谓的借款人民币328万,只是杨子云向彭志闻提供的澳门美高梅、新豪坊赌场的筹码。杨子云没有实际交付借款,而彭志闻又有还款的事实,结合发生所谓借款关系的地点是在澳门,且有当时在场的证人杨某证言作证,可认定该债务的性质是赌债,赌债是非法债务,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而彭志闻向杨子云支付的还款,由于不存在合法依据,杨子云收款的行为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彭志闻将采取其他法律手段向杨子云追究权利。第三个焦点问题。债务是人民币328万元,彭志闻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返还了人民币314.68万元,即328万-120万×0.82汇率-193.28万-23万=13.32万。如果需要返还给杨子云,那么彭志闻也仅仅需要再支付13.32万元。对于2013年7月15日所出具的欠据为何载明的欠款金额与实际欠款不符,彭志闻需要解释一下。在偿还债务过��中,彭志闻将福星豪庭1单元1501房和1502房的房款抵债人民币193.28万元。但出具欠条当天,杨子云前往彭志闻办公室大吵大闹要求还款,彭志闻的财务没在,彭志闻凭印象误将上述两套房产共计193.28平方米的单价是人民币1万元错记成8775元,即错将抵债房款193.28万元算成169.6万元。由于已偿还的欠款少算了人民币23.68万元,所以双方对帐时错计成尚欠人民币60万元,实际上此时的欠款应当是36.32万元。对于尚欠的债务,应当以事实为准。第四,关于60万元欠条内容的解释。债务没有约定利息,彭志闻却在欠条上写上“本息”二字,是为了避免以后偿还该债务后,杨子云又要向彭志闻主张债务利息,所以才写上“本息”二字,意思是所有债务包括在内,实际上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彭志闻出于自保和防范心理才写上。另外,欠条中载明的“所欠借条全部作废���,也是彭志闻出于自保才载明的。事实上,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借条。2011年12月,彭志闻在赌场通过杨子云介绍,向赌场借筹码时,向赌场出具了借条。杨子云在彭志闻向赌场出具的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后,借条给赌场收走。后来彭志闻将该笔债务还得差不多了,怕杨子云去赌场取回借条后,又反过来再次要求彭志闻重复还款给他,所以彭志闻在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中才加了这句话。本次债务并没有约定利息,退一步说即使有约定,也是约定不明。杨子云主张的欠条上60万元,并不清楚多少是本金,多少是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论是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均不支持出借人主张的利息支付请求。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适用了失效废止的司法解释,即《��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在2015年9月1日废止。依据错误的法律作出的判决也肯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违反集中管辖的规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作出的一审判决严重违法并与事实不符,彭志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作出正确的裁定或判决。杨子云二审辩称:一、杨子云具有珠海居民身份,且彭志闻一审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对彭志闻二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需审查。1、杨子云拥有珠海身份证,杨子云具有珠海居民身份,其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律上没有问题。至于什么原因导致杨子云同时具有珠海和澳门的身份,这是国家行政管理层面的事务,只要杨子云的珠海身份证未被注销,其就具有珠海居民身份。2���即便因为杨子云拥有澳门身份证而认为本案属于涉外案件,但是彭志闻在二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亦不应支持,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二审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查。本案中,彭志闻在一审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进行了应诉答辩,因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已具有管辖权,而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涉外、涉港澳台民事一审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专属管辖,因此彭志闻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对此亦无需审查。二、涉案的款项是杨子云出借给彭志闻的借款,彭志闻关于该款项是赌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涉案的款项是杨子云出借给彭志闻的,彭志闻对此所出具的欠据及还款情况均足以说明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彭志闻主张是赌债,完全是为了逃避还款的义务,并且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涉案款项是赌债,并非借款。三、彭志闻关于《欠据》的解释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彭志闻在第二次提交的上诉状中关于《欠据》中金额、利息、及“所欠借条全部作废”的解释,完全是歪曲事实,其在一审中提出是醉酒不清醒状态下写的《欠据》,并且一审庭审中对于为什么写“本息”及“所欠借条全部作废”都无法作出解释,彭志闻一审期间为了证明其当天是醉酒,还提供郑雪喜的书面证明,说明其当天“出现醉酒的情形,说话开始不正常,语无伦次,意识不清”,在向二审法院提交的第一次上诉状中也说明自己是醉酒意识不清写下欠据,现在第二次提交的上诉状中又说��写上“本息”和“所欠借条全部作废”是出于自保和防范心理。单纯从彭志闻前后所说就知道其前后矛盾和不符合常理。如果说其是在醉酒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写的《欠据》,那么怎么还能思维缜密的进行自保和防范,如果说当时是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写的《欠据》,在一审期间怎么又无法解释自己书写“本息”和“所欠借条全部作废”的原因。可见,自始至终,彭志闻都只是为逃避还款义务而编造事实。况且,彭志闻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其说法,其说法与事实不符。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前,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本案诉讼,因此,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发布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生效实施,而本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在2016年1月14日才审结,可见,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处于尚未审结的状态,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彭志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2、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据3、珠海市建设用地计费情况记录卡,证据4、珠海市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共同证���:福星豪庭在2007年就取得施工许可证并于2012年9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3月份,福星豪庭竣工后,经测量,实际容积率与报建时的容积率有所改变,实际建筑面积超出报建申请时的建筑时间。所以珠海市国土局向福星豪庭发出缴款通知书,要求福星豪庭在2013年3月份补交土地价款294.2432万元以及滞纳金。证据5、借款协议,证据6、地价款发票,证据7、地价款契税与滞纳金,证据8、珠海市土地计费单,共同证明:福星豪庭与福星豪庭的开发商,因资金问题,在2013年3月向郭思文借款300多万元用以向国土局补交土地价款;在借款偿还过程中出现纠纷,出借人郭思文将彭志闻诉至法院。证据9、郭思文诉彭志闻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证据10、传票,共同证明:福星豪庭的土地价款是在2013年3月份缴纳,该笔款项是彭志闻向郭思文所借,杨子云关于本案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杨子云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4、证据6-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证据3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珠海市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福星豪庭小区存在违章和补交款项及罚款的事实,并且违章的状态在未解决的情况下存在了很多年,该问题导致购买福星豪庭小区的小业主无法办理房产证,也引起了纠纷;彭志闻当时向杨子云提出借款也是以需要补交款项费用来借的,具体彭志闻借到款项后何时完成了补交款项或罚款,并不影响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该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应采纳。对于证据5、9、10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证据都是真实的,该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无法证明彭志闻的证明主张,彭志闻与他人之间的借款和纠纷,不能否定彭志闻与杨子云之间的借款关系。杨子云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彭志闻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采纳意见如下:彭志闻提交了证据1-2、4-10的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5、9、10系彭志闻与他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无关。至于其他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待证内容,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杨子云于2015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状,一审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彭志闻提交的日期为2007年11月16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建设单位为珠海市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福星豪庭桩基础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珠海市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福星豪庭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12年9月19日收讫,文件齐全。2013年3月14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向珠海市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珠海市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要求珠海市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应补缴的土地缴款2942432元。珠海市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补缴了该笔款项。二审法庭调查中,彭志闻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彭志闻已还款的金额没有异议,杨子云本人不认可最后两笔曾红燕转账的人民币5万元,但杨子云并未对此事实提起上诉。彭志闻在一审时称是在醉酒不清醒的情况下签的欠据,二审中又称处于自保和防范心理写上“本息及借条全部作废”等相���内容,彭志闻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对于上述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作出如下说明:欠据是在杨子云多次到公司骚扰下签下的,收据证明彭志闻拿到了港币400万筹码;当时下班时彭志闻和经办人不在场,记错了以房抵债的价格;作废指赌厅里的借据作废,以便防止第二次通过其他手段又拿赌厅的借据来追债。关于醉酒的解释以二审庭审陈述为准。本院认为:一、关于彭志闻二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法律适用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彭志闻一审未提出管辖异议,对其在二审上诉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其次,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已开庭审理,杨子云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中表明其具有澳门居民身份,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移送管辖的情形。彭志闻关于一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发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杨子云于2015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正确。彭志闻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债务的性质问题彭志闻上诉主张涉案债务系非法债务,杨子云向其提供的是赌场的筹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彭志闻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彭志闻本案提供了署名“杨某”的书面证明,但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彭志闻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没有完成对其上诉主张的证明责任。故彭志闻关于杨子云向其提供的是赌场的筹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实际支付的问题本案中,杨子云提供了彭志闻本人于2013年7月15日书写的欠据一份,虽该欠据所载“本人于2011年12月26日欠杨子云先生人民币叁佰贰拾捌万元”的内容与2011月12月26日彭志闻的实际欠款金额有出入,但双方对于该笔欠款总额人民币328万元均无异议,且彭志闻对该欠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并提供了其已偿还大部分款项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综合上述分析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彭志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本人书写并签名认可的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子云所主张的其已向彭志闻交付了案涉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彭志闻关于在澳门交付筹码的相关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彭志闻关于杨子云没有实际支付涉案借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彭志闻的欠付金额问题彭志闻上诉主张涉案债务为人民币328万元,其已返还人民币314.68万元,仅需再支付人民币13.32万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彭志闻的还款情况,一审法院查明:彭志闻于2011年12月18日还款港币70万元,于2011年12月29日还款港币50万元,于2013年3月25日委托杨子云收取收房转让款、折抵还款人民币193.28万元,之后委托曾红燕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17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2日转账还款人民币合计23万元。彭志闻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还款情况没有异议,杨子云虽不认可最后两笔曾红燕转账的款项,但其并未对此提起上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彭志闻借款后还款情况予以确认。其次,彭志闻于2013年7月15日在其办公室向杨子云出具了一张欠据,彭志闻对欠据的形成情况在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一审中,彭志闻抗辩该欠据是其在醉酒后意识不清的状况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彭志闻也未能就欠据中为何书写“所欠借条全部��废”、“还欠本息60万元”作出合理解释;二审中,彭志闻称其在出具欠据当天,将前述抵债的两套房产单价人民币1万元错记成人民币8775元,错将抵债房款人民币193.28万元算成了人民币169.6万元;在欠据上写上“本息”二字,是为了避免以后偿还该债务后,杨子云又要向彭志闻主张债务利息,实际上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彭志闻出于自保和防范心理才写上;欠据中载明的“所欠借条全部作废”,也是彭志闻出于自保所写,事实上,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借条。从彭志闻的上述解释可见,彭志闻在书写欠据时不仅意识清醒,而且思维严密,与其一审关于醉酒后意识不清的状况下书写欠据的抗辩意见互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彭志闻在一审中抗辩其是在醉酒后意识不清的状况下书写的欠据,二审中其虽推翻上述意见但并未说明理由,故本院对彭志闻在二审期间关于欠据形成情况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彭志闻在一审中关于其是在醉酒后意识不清的状况下书写欠据的抗辩对其仍具有拘束力,正如一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彭志闻并未完成对该抗辩意见的证明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杨子云本案提交的欠据系彭志闻本人向杨子云出具,该欠据形式完整,明确写明:至2013年7月15日还欠本息一共人民币60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并注明彭志闻于2013年7月14日前写签给杨子云所欠借条全部作废。故一审法院认定欠据是双方对之前债务进行结算后形成,双方以欠��形式确认2013年7月15日彭志闻欠杨子云人民币6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彭志闻出具上述欠据之后至2014年5月13日共还款人民币23万元,杨子云本案要求彭志闻偿还剩余欠款人民币37万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发生争议,但双方均不能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对杨子云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并无不当。彭志闻关于其仅需再支付人民币13.32万元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彭志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34元,由上诉人彭志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伟民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代理审判员 曹阳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