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彭瑞昌与彭绍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昌,彭X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1079号原告:彭某昌,男,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34。被告:彭某贤,男,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53。原告彭某昌与被告彭某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87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彭某贤向原告彭某昌购买塑料。至2016年8月7日止,被告结欠原告187500元,有被告亲笔立下欠条并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彭某贤没有作岀书面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彭某贤拖欠原告彭某昌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彭某昌向被告提供塑料。截至2016年8月7日止,被告彭某贤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7500元,并出具欠条1张交原告存执。原告追计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被告彭某贤应履行付还货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187500元及从判决确认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彭X昌货款187500元和利息(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彭X贤负担。原告彭X昌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彭X贤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彭某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焕铃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