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4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海城市宝德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宝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4864号原告:海城市宝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贾维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法定代表人:焦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雪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海城市宝德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宝德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鹏、刘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辽CH07**、辽CM5**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18072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为8793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及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2016年5月21日13时50分,原告雇佣司机陈伟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79KM+3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上中央隔离带,后陈兴国驾驶的黑J870**、黑J85**挂号货车因躲闪不急,车辆左侧撞在陈伟驾驶的辽CH07**、辽CM5**挂号货车的右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初彬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陈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事故原告支付辽CH07**、辽CM5**挂号货车施救费31550元,支付三者陈兴国驾驶的黑J870**、黑J85**挂号货车施救费17250元。事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迟迟不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8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属实的,原告诉求的施救费用,应提供相关的施救明细,且施救费的收据非一天开具,存在损失的扩大,应按照辽宁省的施救费计算标准赔偿。就原告诉求的三者黑J870**号车辆的施救费应在原告赔付三者后我公司才能将此款打给原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3时50分,陈伟驾驶辽CH07**(辽CM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79KM+3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上中央隔离带,后陈兴国驾驶的黑J870**(黑J85**挂)号重型牵引货车因躲闪不急,车辆左侧撞在陈伟驾驶的辽CH07**(辽CM5**挂)号重型牵引货车的右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初彬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第2107061203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兴国、初彬彬无责任。另查:原告海城市宝德物流有限公司系辽CH07**、辽CM5**挂号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18072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挂车车辆损失险为8793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黑J870**(黑J85**挂)号车的施救费原告已经赔付给第三者陈兴国。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三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六张。以上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任定,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辽宁省道路车辆施救标准一份,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正规发票,系实际花费,且原告已经向第三者赔偿了施救费,故本院按照发票上载明的数额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二次施救的情形,因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费用,且提供正规发票,且被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宝德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48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把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海城市宝德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1020元给原告海城市宝德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费缴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述处理。审 判 长 崔文馨人民陪审员 王朝政人民陪审员 马德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若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