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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3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冬姣、张正荣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冬姣,张正荣,吴阳东,何利英,张盼盼,东阳市新时代电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3374号原告: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明清宫街37号。法定代表人:葛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娉娉,女,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公司员工。被告:何冬姣,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张正荣,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吴阳东,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何利英,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张盼盼,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东阳市新时代电子厂,住所地东阳市湖溪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正荣,公司经理。原告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冬姣、张正荣、吴阳东、何利英、张盼盼、东阳市新时代电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何冬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4.4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正荣、吴阳东、何利英、张盼盼、东阳市新时代电子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何冬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同意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内向被告何冬姣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30万元。被告张正荣、吴阳东、何利英自愿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东阳市新时代电子厂于2014年5月7日出具保证函一份,对被告何冬姣在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最高额30万元内的所有债权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张盼盼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对被告何冬姣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最高额30万元内的所有债权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何冬姣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4.49‰计算,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5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何冬姣转账交付2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冬姣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冬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449%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正荣、吴阳东、何利英、张盼盼、东阳市新时代电子厂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何冬姣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被告何冬姣负担,被告张正荣、吴阳东、何利英、张盼盼、东阳市新时代电子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