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南千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千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2755号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宏达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周俊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成伟,公司员工。被告:湖南千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356号湖南火��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唐一锋。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南千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千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为X0DT44847-44854。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8台电、扶梯设备,设备总价款为11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日支付设备总价的5%作为本合同定金,设备交货30日前支付设备总价的70%,货到工地后7日日支付设备总价的20%,质保期(验收合格后12个月)满后7日日付设备总价的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当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日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合同还就交货、收货查验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8台电梯设备的交货、安装等合同义务,且上述电梯设备亦已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9月16日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收验合格,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至今尚欠原告36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36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996元(以360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四每日的标准,从2015年9月24日暂计至2016年9月11日,此后按万分之四每日的标准计算至应付货款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梯,同时合同约定纠纷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2、电梯验收报告八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电梯均已验收的合格的事实。被告湖南千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千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二、被告湖南千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4996元(按本金36000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15年9月24日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此后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湖南千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