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6执28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铜陵宏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恒好、胡一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陵宏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恒好,胡一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06执28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铜陵宏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法定代表人:张宏文。被执行人:胡恒好,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胥坝乡。被执行人:胡一松,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胥坝乡群心村。本院在执行铜陵宏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恒好、胡一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胡恒好名下无存款,名下五松镇景湖湾8栋301室房产于2011年8月26日、2016年4月14日分别设定抵押,抵押额为45万元和60万元,名下皖GA88**号奔驰汽车已被本案查封,但无法查找;被执行人胡一松名下无存款,名下井湖大市场1栋104号房产、景湖湾20栋401号房产、景湖湾26栋9-15号网点房于2016年4月7日被铜官区法院查封,于2016年4月8日被义安区人民法院他案轮候查封,名下皖G345**林肯汽车于2016年4月8日被义安区人民法院他案查封。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松华审判员 周 斐审判员 王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