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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唐新发与杜传银、徐东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新发,杜传银,徐东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1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新发,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郑志彪,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颖,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传银,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东友,男,1946年2月3日,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唐新发因与被上诉人杜传银、徐东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字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7年12月28日,杜传银与赵奇签订合伙建房协议,共同开发陈永敏(土地使用证号:南国用2002字第631号)、吕小平(土地使用证号:南国用2002字第630号)位于原阜南县橡胶厂家属院内的国有土地,共建设一栋五层楼房,分东、中、西三个单元,每单元一层一套房屋。2011年1月19日,赵奇与唐新发签订建房转让协议,将其与杜传银签订的建房协议的权利义务以2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唐新发。2012年4月4日,唐新发与杜传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在上述两块土地上建设的15套房屋具体分配如下:1、东单元一楼分给吕小平所有,西单元一、二两套分给陈永敏所有;2、余下12套双方各分得6套,唐新发分得东单元二、四、五楼,中单元三楼和西单元三、五楼,其余分给杜传银;3、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杜传银同其他人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由杜传银协调处理,并承担相应的一切后果,之前唐新发所收的款项都作为建房款;4、杜传银下欠唐新发建房款38万元,现杜传银把所分得的东三楼、中一、二、四楼和西四楼五套房屋卖给唐新发,价格为82万元,去除建房款38万元,现付44万元。2009年3月23日,杜传银与徐东友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将涉案楼房西单元三层、四层共计230平方米的两套房屋出卖给徐东友,总价款为230000元。唐新发作为证明人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1年3月3日,徐东友将上述两套房屋出卖给张文彩。一审另查明,涉案房屋无行政审批手续,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在取得合法产权登记之前,其合法与否属于行政确权的范畴,涉案房屋合法与否应由相关行政部门确认。由于唐新发没有为涉案房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确认涉案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且唐新发不是合同相对人,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请求确认杜传银、徐东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新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唐新发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是否属于合法建筑,应经相关部门予以确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应当驳回唐新发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唐新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唐新发。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还给唐新发。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开多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李婉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梦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