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4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树亭与李义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亭,李义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833号原告:刘树亭,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香,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栋,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原告刘树亭与被告李云鹏、李义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撤回了对被告李云鹏的起诉,就原告刘树亭与被告李义栋之间法律关系的案由改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马、被告李义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义栋对借款人李云鹏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偿还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借款人李云鹏向原告借款48000元,由被告李义栋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欠条1张,约定于2015年3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8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偿还。被告李义栋辩称,借款人李云鹏借原告款48000元,已偿付8000元属实,当时被告李义栋是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现已过担保期限,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借款人李云鹏由被告李义栋担保向原告刘树亭借款48000元。李云鹏和李义栋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我李云鹏借刘树亭现金48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无条件还清,借款人李云鹏,担保人李义栋”。被告李义栋对借据无异议。原告称2015年3月19日偿还了8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证人曹某和张某。证人曹某出庭证实,2015年3月,我装修房屋去原告家问装修材料的价格,我是上午10点多到的,被告就去了,拿了8000元给了原告,说钱是李小明(李云鹏)让拿来的,随后剩下的钱再还你。被告李义栋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他从未见面,且证人与原告是战友,有利害关系,但认可李云鹏给了原告8000元的事实,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或20日。证人张某出庭证实:2015年3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原告的战友去原告家做装修预算,原告叫我去了正说着这个事,被告就去了,说:树亭,小明(李云鹏)让我给你拿来8000元,剩余的钱等小明回来以后再说,就给了8000元,给完就走了。被告李义栋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他们是在一起干活的,有利害关系。被告李义栋辩称,借款人李云鹏是还了原告刘树亭8000元,自己并未偿还借款。原告刘树亭认为被告李义栋尚欠40000元未偿付,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李义栋称担保期限已过,不同意偿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李云鹏由被告李义栋担保向原告刘树亭借款48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3月19日借款人李云鹏让被告李义栋偿还原告8000元,证人曹某和张某的证言均证实李小明(李云鹏)让被告李义栋偿付8000元给原告,该证言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担保期间届满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义栋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义栋的担保期限已过。综上,原告刘树亭请求被告李义栋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亦不同意偿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树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树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玉全审判员 刘 嵩审判员 李超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俐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