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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与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中段宁和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超富,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告、二审上诉人):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荷花池。法定代表人:杨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攀枝花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飞马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付款承诺》是赵和海受被申请人的员工威胁、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该《付款承诺》作为证据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的依据。2.2012年4月17日飞马建设公司转账付给被申请人10万元货款;2012年4月18日工地项目负责人赵和海又现金付给被申请人货款10万元。以上货款��两笔货款,且有转账支票存根及被申请人所开的财务收据为证。3.飞马建设公司于2011年6月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被申请人提供给飞马建设公司价值1005950元的混凝土,飞马建设公司已支付货款1016703元,已超付10753元。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飞马建设公司支付被申请人货款本金246844元、违约金58177.38元、律师代理费34000元,本金、利息三倍支付违背事实,应予以撤销,且被申请人应退还飞马建设公司超支货款10753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前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实赵和海系在受到环业公司工作人员威胁、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付款承诺》,且飞马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基于赵和海的身份,其出具《付款承诺》的法律后果应及于飞马建设公司,案涉《付款承诺》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的依据合法有效。2.2012年4月18日的100000元收据载明了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但飞马建设公司对其提交的该收据,并未提交当日的转账款凭证予以佐证,而其提交的2012年4月17日攀枝花市商业银行100000元的进账单,与收据时间相近、金额相同,故结合该收据载明的支付方式,原审法院确认该两笔款项为同一笔已付款项并无不当。3.环业公司提供给飞马建设公司的混凝土共计1163547.5元,是以环业公司认可的已付货款772497元,加上《付款承诺》确定的货款金额391050元计算得出的。由于《付款承诺》未扣除飞马建设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通过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转账支付144206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飞马建设公司应支付环业公司货款246844元(391050元-144206元)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申请��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四川飞马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松代理审判员  高殿宝代理审判员  宾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