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晓玲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玲,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2668号原告:唐晓玲,女,汉族,1997年10月6日出生,住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树攀,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晓玲与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应被告XX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9297.7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按交强险标准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居住城镇,是南充九中在校学生。2015年11月13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XX驾驶川XX号轿车在顺庆区江与城小区路段行驶,与张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客原告唐晓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药费5122.76元,被告XX给付了其中的3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2016年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治疗期间1人护理9天,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30天;营养时限50天;义齿修复费9000元。被告XX驾驶的川XX号轿车为被告XX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医药费5122.76元,续医费10500元(其中包括义齿修复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58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5元,全部共计89297.76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XX承认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治疗、自己车辆案发时没有交强险等事实,辩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无被告的签字,责任认定与张正的陈述冲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张正的超标电动车不符合规范,违法搭载乘客,在能够看到XX慢向右靠的情况而加速行驶,张正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对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过高,原告不能够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过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XX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义齿修复费重新鉴定,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后于2016年9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时限30天;营养时限50天(建议营养费1500元);义齿修复费5600元。被告XX支付鉴定费2500元。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车辆案发时未购买保险、原告伤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被告XX出示的电动车驾驶员张正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是,见前面车辆(川XX号小车)速度比较慢,就驾驶电动车从右边的道行驶过去,加速准备超车,电动车超过那辆小车车头,通过余光看见那辆小车向右边靠,他想加速超过去,还是被小车挂了电动车的车尾,把电动车挂倒。被告XX本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是对方电动车接上他车辆之后,甩出去的时候才发现对方电动车。从双方陈述看,并不是张正在能够看到的情况下,从后面加速行驶超XX慢向右靠的车,不能得出张正应该承担责任的结论。关于超标电动车不符合规范,搭载乘客,虽然可能违反有关行政规定,但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XX所举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认为被告XX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对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以采信。本院支持原告认为被告XX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从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XX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当事人诉请和本案证据,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用5122.76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15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4、后续治疗费7100元。包括2016年2月25日鉴定意见中的继续治疗费1500元和2016年9月2日鉴定意见中的义齿修复费5600元,两项共计7100元。5、护理费3300元/天(110元/天×30天)。护理时间按重新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标准酌定为110元/天。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原告主张600元的交通费损失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7592.76元,因被告XX负全部责任,应全部由被告XX赔偿,品迭其已经给付的3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14592.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晓玲赔偿14592.76元;二、驳回原告唐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次鉴定费共4500元,由原告唐晓玲负担2000元(已负担),被告XX负担2500元(已负担);病历复印费15元,由被告XX负担并直接向原告给付。案件受理费508元(原告已预支),由原告唐晓玲负担350元,被告XX负担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