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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沈磊与郝秋红、田金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秋红,田金管,沈磊,李永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秋红,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金管,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李永花,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上诉人郝秋红、田金管因与被上诉人沈磊,原审第三人李永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金管及上诉人郝秋红、田金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远,被上诉人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广平,原审第三人李永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2日,第三人李永花给沈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沈磊8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人:李永花”。2014年1月22日,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沈磊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人:李永花”。同年2月28日,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沈磊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人:李永花”。以上李永花向沈磊借款共计100万元。2013年11月23日,郝秋红给李永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永花2013年7月22日80万元,2013年11月23日30万元。郝秋红”。以上郝秋红向李永花借款共计110万元。2014年8月5日,李永花与沈磊签订一份债权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李永花)、乙方(沈磊)就甲方拥有对郝秋红的到期债权100万元,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有权实施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甲方承担该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同日,李永花给郝秋红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22日、2013年11月23日,郝秋红共借我现金1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3.5分,借款期限3个月,截止目前,你没有偿还我该两笔借款。2014年8月5日,我与沈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中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沈磊(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请你将上述债权中的100万元直接偿还给沈磊,特此通知。当日该份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郝秋红,郝秋红签字认可。审理中,郝秋红、田金管递交了2013年8月22日,李永花向李红梅尾号为0776的账户转款20万元的银行凭证;2013年11月23日,李永花向肖蒙蒙尾号为0911的账户转款30万元的银行凭证;从肖蒙蒙、张小静账户向田金管账户转款的银行明细,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李永花账户转款的银行凭证。郝秋红、田金管主张以上证据证实实际借款人为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将利息支付给李永花。李永花主张其将款项借给郝秋红,按照郝秋红指定的账户交付了出借款项,由郝秋红出具借条,借款人为郝秋红;李永花共借给郝秋红255万元,其中55万元是李永花本人的。李永花收到的利息是郝秋红支付的,至于利息是郝秋红用谁的账户向李永花支付的,李永花本人不知情。原审法院调取郝秋红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卷宗中与本案有关的下述材料:1、(2015)湖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书;2、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三门峡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三门峡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及业务提成表;4、三门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郝秋红、李永花所做的(讯)询问笔录;5、郝秋红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减除合同情况表;6、三门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侦查情况说明》。三门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郝秋红所做的讯问笔录显示,郝秋红存放在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的款项中,郝秋红四姐郝凤玲的钱以李辉的名义存了20万元,另有其朋友李永华80万元。经侦支队对李永花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2014年6月份,李永花找郝秋红要钱,郝秋红说把钱借给尚正公司了,给了李永花两份合同,分别是李永花80万元,李永花丈夫李辉20万元。刑事卷宗材料中,没有李永花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郝秋红以他人名义存在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的款项中,登记的名单中没有李永花的名字。根据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郝秋红将其吸收的钱,存在尚正或肖蒙蒙的卡上,然后由李红梅出借款合同,其吸收存款时,未说明是尚正公司用款。2、以李辉名义存在尚正公司的20万元是郝秋红四姐郝凤玲的钱。3、截止2014年6月19日尚未归还的852万元中,含郝秋红10万元,其丈夫田金管73万元,其女儿田琛138万元。另查明:郝秋红和田金管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9月12日,郝秋红因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峡市公安局看守所。原审认为:沈磊与第三人李永花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借据为证,李永花认可借款事实,故双方借款事实存在。郝秋红给李永花出具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存在1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沈磊与李永花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数额为100万元,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认定。债权转让之后,郝秋红应偿还沈磊100万元。田金管和郝秋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虽然办理离婚手续,但该案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田金管应和郝秋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沈磊要求归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由于债权转让没有包括利息,转让债权为100万元,故该请求不予支持。郝秋红、田金管辩称郝秋红和李永花之间的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李辉名义与尚正公司签订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是郝秋红四姐郝凤玲的钱,而不是郝秋红借李永花的钱;郝秋红所述借朋友李永华80万元,没有与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不足以认定该李永华涉及的80万元系本案中李永花出借给郝秋红的款项。另外,除李永花借沈磊的款项外,李永花本人也借给郝秋红55万元,郝秋红及其家人也有大笔款项放在尚正公司,货币不是特定物品,不能确定郝秋红放在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的款项,就是本案中沈磊借给李永花的100万元。综上所述,郝秋红、田金管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李永花已将债权转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郝秋红、田金管偿还沈磊1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30元,由郝秋红、田金管负担。宣判后,郝秋红、田金管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郝秋红、田金管与沈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判决错误。本案涉及的100万元经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书及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刑终8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为郝秋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而原审法院认定为郝秋红个人借款。2、原审法院认定1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即使认定借款成立,款项最终是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田金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沈磊的全部诉讼请求。沈磊答辩称:1、刑事判决书只认定了郝秋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并未认定涉案李永花借给郝秋红的钱款中债权转让给沈磊部分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反而在刑事卷宗中郝秋红、李永花以及相关记账表格、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李永花借给郝秋红的款项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且郝秋红、田金管所称将李永花的钱款存入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已经被李永花否认,且没有李永花真实与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也没有李永花将钱款汇入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的凭据,郝秋红、田金管所称本案一审判决推翻了刑事判决的情况不存在。2、郝秋红借到李永花钱款后是否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或用于他处,其目的是借用他人钱款赚取利益,也是为家庭增加收入的经营行为,为此所付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故田金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郝秋红、田金管的上诉。李永花答辩称:1、郝秋红以个人名义给李永花出具的借条。2、李永花出借的款项是打到了个人名下而非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名下。3、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上不是李永花签的名而是郝秋红签的名字。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借条系郝秋红以个人名义向李永花出具,李永花将债权转让给沈磊,郝秋红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证明郝秋红认可李永花将债权转让给沈磊。郝秋红主张李永花对涉案借款用于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知情的,李永花对此不予认可,郝秋红、田金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永花对涉案借款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知情。涉案借款的利息也不是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永花。因此,郝秋红上诉称其不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发生在田金管与郝秋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田金管上诉称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且网银电子回单及存款明细账显示肖蒙蒙、张小静将部分利息转入以田金管名义开办的银行账户,通过银行卡转给李永花,故田金管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上诉人郝秋红、田金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丽莎审 判 员  汤静侠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水漪荷涉案借条系郝秋红以个人名义向李永花出具;李永花将债权转让给沈磊,郝秋红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证明郝秋红认可李永花将债权转让给沈磊。郝秋红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笔录中关于借款用途时称:“我给他们(亲朋好友)说是一个企业需要用钱倒贷款,没有说是尚正公司用款。”涉案借款的利息也不是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永花。郝秋红、田金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永花对涉案借款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知情,郝秋红仍应对其向李永花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郝秋红上诉称其不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