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再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林志涛、曲拥军与谢玉喜、林学丽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玉喜,林学丽,林志涛,曲拥军,烟台市大地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再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玉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军,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学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军,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志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拥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大地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二甲村。法定代表人:姜传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晓,山东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谢玉喜、林学丽因与被申请人林志涛、曲拥军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大地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5)烟民申字第22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谢玉喜、再审申请人林学丽与谢玉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军,被申请人林志涛、被申请人曲拥军与林志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峰,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大地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玉喜、林学丽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2011年6月27日林志涛、曲拥军与烟台市大���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内容和实际来看,双方转让的只是加工厂的生产设备和设施,根本不包含经营场地和加工厂的生产经营权,一、二审主观地认为转让内容不仅包含加工厂的机器设备,也包含经营场地和加工厂的生产经营权,明显歪曲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作为公司原股东的谢玉喜、林学丽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能合并审理。综上,原判决明显违法,确有错误,请求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和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2)烟牟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林志涛、曲拥军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2011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林志涛、曲拥军与烟台市大地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应当无效。首先烟台市大地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转租权利,其次该转让是加工厂整体转让,而加工厂并不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因没有相应的资质,政府部门已经责令停产停业。(二)申请人谢玉喜、林学丽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转让合同的主体尽管是烟台市大地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但是申请人与烟台市大地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明确申请人愿意对股权转让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基于债务加入的法律原理,申请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烟台市大地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烟台市大地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诉讼过程中一审指使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再审认为,烟台市大地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志涛、曲拥军在履行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因该事实与2012年4月15日烟台市大地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谢玉喜、林学丽与姜传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股权转让系不同的法律事实,林志涛、曲拥军在本案中请求谢玉喜、林学丽对烟台市大地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针对烟台市大地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志涛、曲拥军所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该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依法作出认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2)烟牟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吉昌审 判 员 白月辉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坤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