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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将一支枪支藏匿于家中。同月21日晚上,陈某将该枪支交给肖某(在逃)保管,肖海宁将枪支藏匿于家中。同月24日22时许,容县公安局民警对肖某家进行搜查,从肖某家中二楼房间床底下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具备枪支结构,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陈某定罪处罚。对��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肖某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物鉴(痕)字(2015)0132号枪支鉴定书,被告人陈某辨认枪支照片,被告人陈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陈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藤县人民法院(2008)藤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藤县看守所藤看刑释字(2009)1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2、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实。该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梁XX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