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6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成都懿元康城商贸有限公司、广东欧莱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懿元康城商贸有限公司,广东欧莱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228号原代:袁红文,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卢广辉,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懿元康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凤街35号附6号。法定代表人:陈科元。被告:广东欧莱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里湖镇引榕北路新池内路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曾俊源。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鸣章,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梦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红文与被告成都懿元康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元康城公司)、广东欧莱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氏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文的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梦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懿元康城公司、欧莱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红文起诉称:2016年4月18日,原告在懿元康城公司开办的淘宝网店“丹妮诗药业”购买了“包邮源德堂蛹虫草蛋白质粉正品中老年免疫力营养蛋白粉买一送一批发”共计20件。每件单价为155元,总价格经卖家修改后为1200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又购买了该商品共计40件,价格为2400元。原告收货后将该蛋白粉送给朋友,朋友食用后身上痒,经仔细查看发现皮肤上长出小红点,当时没在意,连续几天感觉身上越来越痒,红点越来越多,面积变大,停用该蛋白质粉后症状慢慢减轻。原告认为该症状应当是与食用蛹虫草蛋白质有关。经查询相关资料后,原告发现涉案商品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理由为:涉案商品外包装上食用的生产许可证为QS445206011355,该许可证为食品生产许可证,因此该商品应被定义为普通预包装食品。但是该商品的配料表中蛹虫草排在第一位。而根据卫生部(2009)第3号和(2014)第10号文件规定来看,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原料,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含有蛹虫草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而涉案商品并没有任何标识,极易给不适宜人群造成伤害,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作为产品生产者的欧莱氏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懿元康城公司以商品中含有蛹虫草作为卖点来销售,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的。而淘宝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被告均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懿元康城公司退回货款3600元;二、被告懿元康城公司、欧莱氏公司依法十倍赔偿36000元;三、淘宝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袁红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易快照截图打印件一份;2.订单详情截图打印件一份;3.物流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收货照片一份(共10页)及产品实物一份;4.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5.卫生部公告打印件一份。证据1-5,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懿元康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懿元康城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被告欧莱氏公司是生产厂家的事实。被告懿元康城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作为产品销售者,懿元康城公司更加注重产品的质量、合格手续和进货渠道,懿元康城公司对产品的标注不专业,责任应该找生产厂家。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要求销售者对产品外包装上过敏标注进行审查,未规定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明确标注过敏人群就不能销售。三、原告在购买该产品时,没有明确询问过销售者,对真菌过敏人群是否能使用该产品,原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四、原告说其朋友服用该商品后有过敏现象,没有事实依据,且可能存在故意欺诈。1.涉案商品配料表中蛹虫草排在第一位,如原告朋友为食用真菌过敏的人群,应自己进行审查。2.无证据证明原告朋友是否真的过敏,也无法证明是使用涉案产品后过敏。3.原告前后两次相继购买,且数量均较大,懿元康城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欺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被告懿元康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欧莱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最终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复印件各一份,由金牛区同顺堂保健用品商行盖章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产品销售合同、质量保证协议、法人委托书、出库单等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首先,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本身,故非涉案交易相对方,不承担生产者或销售者责任。其次,淘宝公司已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事前已对商家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进行备案,并要求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对于涉案产品,因不属于明显违法信息,在原告起诉前,淘宝公司无从知晓。因此,淘宝公司对其权利遭到侵犯并不知情。淘宝公司在诉讼后,已审查涉案店铺及产品,另被告懿元康城公司对其标签已进行整改,因此其未下架该产品。因此,即便涉案产品存在违法情形,淘宝公司不存在过错,且已履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义务,依法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不参与店铺的实际经营,淘宝公司事前已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已尽到事前的提醒义务的事实。3.交易详情基本信息及双方注册信息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交易详情及淘宝公司不是涉案交易相对方的事实。4.卖家营业执照、联系方式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能够提供经营者营业执照、联系方式、卖家资质证书的事实。5.商家资质证书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尽到审查义务的事实。被告欧莱氏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袁红文、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袁红文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4、5,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淘宝公司为平台而非销售者,产品的同一性无法做出认定。同时,该些证据均与淘宝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无关。原告袁红文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5,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袁红文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订单详情、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经当庭登陆互联网勘验属实,且交易快照显示的产品实物照片与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外观一致,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该证据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淘宝会员名“含泪一笑1314”的注册人系原告袁红文;天猫店铺“丹妮诗药业”的注册经营人系被告懿元康城公司。2016年4月18日,袁红文通过会员名为“含泪一笑1314”的账户向被告懿元康城公司注册经营的天猫店铺“丹妮诗药业”购买名称为“包邮源德堂蛹虫草蛋白质粉正品中老年免疫力营养蛋白粉买1送1批发”的商品20件,通过支付宝付款1200元,形成订单编号为1534278180191992,懿元康城公司通过韵达快递发货。2016年4月22日,袁红文再次向懿元康城公司购买上述产品40件,通过支付宝付款2400元,形成订单编号为1540022651261992,懿元康城公司通过百世快递发货。当庭对袁红文提交的蛹虫草蛋白质粉实物进行查看,罐体上载明产品名称:蛹虫草蛋白质粉;配料:蛹虫草、大豆蛋白粉、乳清蛋白粉、豆奶粉、奶粉、植脂末(氢化食用植物油,可可脂,麦芽糖浆)、葡萄糖、麦芽糊精、食用盐;生产许可证号:QS445206011355;生产企业:广东欧莱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罐体未标注不适宜人群。罐底标注有“合格”字样。另认定,经登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查询,显示编号为QS445206011355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为广东欧莱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饮料(固体饮料类)。再认定一,www.taobao.com(淘宝)由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淘宝店铺“丹妮诗药业”由懿元康城公司注册并经营,天猫公司依法审查了懿元康城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再认定二,卫生部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09年第3号)规定,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其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食用量≤2克/天;使用范围:直接食用、酒类、罐头、调味品、饮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规定,变更原卫生部2009年第3号公告批准蛹虫草的食用、质量指标要求和使用范围,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包含:1.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2.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各被告的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以及《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蛹虫草蛋白质粉”配料中含有蛹虫草,属于新资源食品,而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的规定,其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而涉案产品中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因此,涉案食品显然对人体健康存在潜在的安全危害,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原告袁红文要求懿元康城公司退还货款3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袁红文亦应退还给懿元康城公司涉案产品60罐。关于焦点二,懿元康城公司答辩称其注重产品的质量、合格手续和进货渠道,对产品的标注不专业,并提供了相应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及供货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等材料,原告、被告淘宝公司对该些证件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同时,涉案产品罐底有“合格”字样,由此可见,懿元康城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而涉案产品是否含有新资源食品原料、应否标注不适宜人群并不属于普通销售商应当审查注意的范围,因此,懿元康城公司并无过错,不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袁红文要求懿元康城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莱氏公司为涉案产品罐体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认定其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袁红文要求欧莱氏公司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36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懿元康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红文货款3600元;同时,原告袁红文退还给被告成都懿元康城商贸有限公司“蛹虫草蛋白粉”60罐;二、被告广东欧莱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红文赔偿金36000元;三、驳回原告袁红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成都懿元康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广东欧莱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 孟人民陪审员  楼志明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