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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子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刑初166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子岗,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居民家庭户口。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5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6)164书指控被告人杨子岗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子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子岗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单寨村河南省宏力高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园艺厂,用白色铁手钳剪断被害人石某丙、郭某、刘某乙的电动三轮车、被害人石某乙的电动自行车连接线,将被害人石某丙、郭某、刘某乙、石某乙的四组电瓶盗走。被告人杨子岗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河南省宏力高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园艺厂员工抓获。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组电瓶价值1710元。其中被害人石某丙被盗电瓶价值480元,被害人郭某被盗电瓶价值460元,被害人刘某乙被盗电瓶价值650元,被害人石某乙被盗电瓶价值120元。案发后,被盗四组电瓶被长垣县公安局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子岗系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子岗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子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子岗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子岗到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单寨村河南省宏力高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园艺厂,用白色铁手钳剪断被害人石某丙、郭某、刘某乙的电动三轮车、被害人石某乙的电动自行车连接线,盗走被害人石某丙、郭某、刘某乙、石某乙的四组电瓶。被告人杨子岗再次到河南省宏力高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园艺厂实施盗窃时,被河南省宏力高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园艺厂员工抓获。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组电瓶价值1710元。其中被害人石某丙被盗电瓶价值480元,被害人郭某被盗电瓶价值460元,被害人刘某乙被盗电瓶价值650元,被害人石某乙被盗电瓶价值120元。案发后,被盗四组电瓶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到案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孟岗派出所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领取条、杨子岗指认现场照片、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情况说明、长垣县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现场图、长垣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张某、白某乙证言;被害人石某丙、郭某、石某乙、刘某乙陈述;被告人杨子岗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子岗系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子岗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子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杨子岗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子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子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  耿彦伟审判员  陈普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