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赣州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谢永生、林小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永生,赣州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林小青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永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2号店面。法定代表人:吴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小青。上诉人谢永生因与被上诉人赣州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机械公司)、原审被告林小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四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永生上诉请求:1、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四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2、改判谢永生向龙工机械公司支付租金102000元及利息1290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龙工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同并非谢永生真实意思表示,对违约金的约定无效;且谢永生已向龙工机械公司支付租金13万元,应当以实际租金扣除已付部分,再计算利息。庭审时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其与龙工机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龙工机械公司辩称,谢永生的撤销《融资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因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撤销合同应在一年内提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09年距今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撤销期。另外谢永生所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期间龙工机械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作协议》、谢永生违约金计算表,都足以证明谢永生尚欠租金262576.08元,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起诉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决是正确的,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龙工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永生、林小青共同偿还龙工机械公司垫付款及逾期利息合计350272.98元;本案诉讼费由谢永生、林小青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谢永生对原告及其销售的装载机(编号为609-850004106WLL)的完全自主选定,向原告购买装载机(编号为609-850004106WLL),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被告谢永生使用,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谢永生于当天接收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产品。但被告谢永生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租金只付至2012年10月12日止。根据《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相关规定,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永生拖欠的租金及其逾期违约金262576.08元,履行回购义务。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装载机租金、违约金发票一张,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产权转移证明书。原告依法取得装载机(编号为609-850004106WLL)的所有权及对被告谢永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益的追偿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通知二被告,原告也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谢永生与被告林小青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永生债务形成时间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永生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装载机(编号为609-850004106WLL),被告谢永生理应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在被告谢永生违约拖欠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的情况下,依照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履行了回购义务,依法取得装载机(编号为609-850004106WLL)的所有权及对被告谢永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益的追偿。关于被告谢永生辩称,已付原告租金130000元,但被告谢永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亦认可被告谢永生支付了至2012年10月12日止租金50000元,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谢永生辩称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存大重大误解,是在被告谢永生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本人没有合同,由于被告谢永生对其辩解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及逾期利息合计350272.98元的诉请,虽然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但应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为宜。被告谢永生与被告林小青为夫妻关系。被告谢永生债务形成时间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小青对被告谢永生应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谢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给付租金262576.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林小青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4元,由被告谢永生、林小青承担。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本院认为:谢永生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谢永生上诉时主张“合同并非谢永生真实意思表示,对违约金的约定无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期间,谢永生又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谢永生请求撤销《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谢永生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对租金支付的时间、金额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谢永生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协议,由于谢永生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租金,承担违约金的赔偿责任;谢永生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龙工机械公司起诉时则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该主张偏高,本院酌定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从龙工机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谢永生已付款148000元,谢永生上诉时主张其“已支付13万元,应当先扣除租金再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经审核,确认截止到2012年10月12日,谢永生尚欠龙工机械公司租金199382.98元,违约金47886.92元(见附表)。龙工机械公司在谢永生违约拖欠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的情况下,依照其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履行回购义务,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给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后,依法取得对谢永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益的追偿。龙工机械公司要求谢永生支付所垫付的款项及相应违约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将龙工机械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支付给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违约金共262576.08元,均认定为租金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四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四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谢永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赣州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9382.98元及违约金47886.92元(2012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已所欠租金的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807元,由上诉人谢永生承担9000元,被上诉人赣州龙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8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位礼审 判 员 李士健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