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3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程伟伟与冯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846号原告:程某某,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文刚,武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结婚前系同学关系,于2011年腊月相恋,2012年9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30日婚生一女,名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从结婚至今经常吵闹,婚后矛盾不断,原告在深圳打工期间,被告对家庭事务从来不管,对待孩子未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经常无理取闹,提一些不切实际的要求,甚至对原告父母大打出手,原告多次劝说一直无果,现原告实在没有办法和被告继续生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的冲突,才导致双方关系不睦。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2011年腊月相恋,2012年9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4月30日生一女,名程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且育有一个孩子,可见双方已经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偶有矛盾发生,但均为生活琐事所致,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文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